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10月、4月確定,嗣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次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5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與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8056-S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阮學成(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路2號旁路段(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東側產業道路)處時,見該處停放丙○○所有車牌號碼SB-0277號自用小貨車,且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乙○○、甲○○及阮學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乙○○進入上揭貨車內啟動駛離,甲○○及阮學成在旁等候接應把風之分工方式,結夥3人共同竊得上揭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乙○○及阮學成代步使用。嗣於98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乙○○及阮學成將上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2號旁路段(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東側產業道路)處,並由黃俊嘉開車載送乙○○及阮學成離開,嗣前揭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為警尋獲(已發還丙○○)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黃俊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派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2人與阮學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分別於98年1月14日、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國中肄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為供一己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動機及手段,渠等2人分工參與竊盜及獲利之程度、犯後尚知悔悟而將前揭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開回原處停放,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