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林毅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三八四巷十二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前址住處搜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三公克)與玻璃燈泡吸食器一組,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檢體編號為:竹A13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314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一包、玻璃燈泡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玻璃燈泡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