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八行「丙○○‧‧‧‧執行完畢」更正為「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十三行「李銘益所有之嘉義市○○○路五一五號前」更正為「李銘益所有,無人居住之嘉義市○○○路五一五號處所」、最末行「並扣得白鐵框十五公斤及白鐵條六條」後補充「(業據乙○○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供述」、「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二人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油壓剪及斧頭各一支,均為鋼鐵材質,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得財物價值,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公訴意旨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油壓剪及斧頭各一支,雖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係向王加再借用,業據被告二人及王加再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又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