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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仁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號

      庚○○

      己○○

      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一三、五六九○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長柄剪壹支、膠帶貳卷、美工刀貳支、美工刀片伍盒、工作手套貳打、尼龍繩壹條、瓦斯噴燈壹具、鋼筋壹條、行動電話(PIERRE CARDIN)壹具、電纜銅線參條、鋼剪壹支、腳踏釘拾肆支、空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磅秤壹台、行動電話(MOTOROLA)壹具,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壹具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10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之刑,附表五編號1至10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戊○○、丁○○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之罪,均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之刑,附表五編號1至10之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丙○○之前案紀錄補充「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三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確定,而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三日,與前開恐嚇取財案件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丙○○、乙○○、甲○○、庚○○、己○○、戊○○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丙○○、乙○○、甲○○、丁○○之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一份」。

二、本案被告丙○○、乙○○、甲○○、庚○○、己○○、戊○○及丁○○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之罪;被告己○○、戊○○、丁○○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甲○○、庚○○、己○○、戊○○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甲○○已向嘉義縣及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分別捐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七萬元,合計十五萬元;被告已庚○○向嘉義縣及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分別捐款七萬元及八萬元,合計十五萬元;被告已己○○向嘉義縣及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分別捐款七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合計十五萬元;被告已戊○○向嘉義縣及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分別捐款各三萬元,合計六萬元;被告已丁○○向嘉義縣及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分別捐款各二萬元,合計四萬元,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甲○○、庚○○、己○○、戊○○及丁○○等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甲○○、庚○○、己○○各緩刑三年;被告戊○○及丁○○,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犯罪習慣,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丙○○於本件犯行前,雖曾各犯有一次竊盜罪及一次贓物罪,然審酌被告前為搬運工人,有固定職業,尚難遽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依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次數,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扣案之長柄剪一支、膠帶二卷、美工刀二支、美工刀片五盒、工作手套二打、尼龍繩一條、瓦斯噴燈一具、鋼筋一條、行動電話(PIERRE CARDIN)一具、電纜銅線三條、鋼剪一支、腳踏釘十四支、空汽油桶一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另磅秤一台、行動電話(MOTOROLA)一具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一具為被告甲○○所有且用於聯絡故買贓物之用,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號 │行為人  │所犯罪名及累犯      │所處徒刑    │                                    │
├───┼────┼──────────┼──────┤
│1     │丙○○  │搬運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x
├───┼────┼──────────┼──────┤
│2     │丙○○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3     │丙○○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4     │丙○○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5     │丙○○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6     │丙○○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7     │丙○○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
┌───┬────┬──────────┬──────┐
│編 號 │行為人  │所犯罪名及累犯      │所處徒刑    │                                    │
├───┼────┼──────────┼──────┤
│1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x
├───┼────┼──────────┼──────┤
│2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3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4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5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6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7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8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9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10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11    │乙○○  │故買贓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三:
┌───┬────┬──────────┬──────┐
│編 號 │行為人  │所犯罪名            │所處徒刑    │                                    │
├───┼────┼──────────┼──────┤
│1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x
├───┼────┼──────────┼──────┤
│2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3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4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5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6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7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8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9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10    │甲○○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四:
┌───┬────┬──────────┬──────┐
│編 號 │行為人  │所犯罪名            │所處徒刑    │                                    │
├───┼────┼──────────┼──────┤
│1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x
├───┼────┼──────────┼──────┤
│2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3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4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5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6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7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8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9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10    │庚○○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五:
┌───┬───┬───────┬──────────┐
│編號  │行為人│所犯罪名      │所處徒刑            │
├───┼───┼───────┼──────────┤
│1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2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3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4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5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6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7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8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9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    │己○○│共同故買贓物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
│      │戊○○│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丁○○│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