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十五分許,」後補充「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產生氣體,再以吸管吸食氣體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