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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十五分許,」後補充「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產生氣體,再以吸管吸食氣體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