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之友人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8月中旬某日,向乙○○承租其嘉義市○○路87之2號居處,並將其於94年7、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家樂福夜市,所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單刃開鋒武士刀1把(刀長95公分、刀刃長69公分),移置於上揭居所客廳藏置,2人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攜帶刀械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日中午,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3人攜帶上開武士刀行經嘉義市○○○縣○道路之公共場所,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村某處索討債務,隨後仍將武士刀置於上址。嗣於同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為南投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揭武士刀1把。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結夥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與甲○○、阿良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結夥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刀械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結夥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持有刀械之數量、期間,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甲○○所有,且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