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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盈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盈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盈志前於民國96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與蔡其哲(由本院判決有罪及予以免刑確定)與俞彥丞、郭文偉(上開2人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予以免刑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接續於民國99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持用在不詳時、地偽造不知情之高方齊、莊昆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並偽造「高方齊」、「莊昆翰」之印章、署押,冒用高方齊、莊昆翰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向中小企銀、第一銀行持以行使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盈志、蔡其哲、郭文偉、俞彥丞則承前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4月20日、同年月21、26日出境前往香港,渠4人抵達香港後,先由郭文偉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俞彥丞於香港花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寶玉,冒稱係桃園成功郵局職員「李淑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警員」、「林正華科長」、「吳文正檢察官」、「陳宏達主任檢察官」等人,向陳寶玉佯稱需監管其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且傳真行使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致陳寶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至2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78萬元、92萬元匯入前開高方齊中小企銀帳戶內、前開莊昆翰(莊昆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銀行帳戶內、美金15萬元匯入郭文偉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15萬元匯入俞彥丞開立之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15萬元匯入俞彥丞開立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5萬美元、10萬港元分別經郭文偉、俞彥丞提領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01年4月29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俞彥丞、郭文偉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蔡其哲、侯盈志保管,並與俞彥丞、郭文偉共同至香港花旗銀行領款,嗣因陳寶玉報警而由我國警方與香港地區警方聯繫、阻止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領款,並逮捕侯盈志、蔡其哲、俞彥丞、郭文偉及許哲榮(許哲榮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始悉上情。嗣侯盈志、蔡其哲上開犯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2月(2年8月),經於香港塘福懲教所服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6日獲釋。

二、案經陳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侯盈志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如下證據為憑: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偵訊之自白。

3.告訴人陳寶玉9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4.莊昆翰、許哲榮100年6月2日偵訊筆錄。

5.俞彥丞100年8月31日偵訊筆錄。

6.郭文偉101年2月7日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3.香港警察刑事總部99年5月10日傳真函。

4.俞彥丞、郭文偉入出境資料查詢。

5.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方齊)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表、存戶基本資料(偽造之高方齊身分證、健保卡)。

6.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昆翰)顧客資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表。

7.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莊昆翰開戶影像。

8.假冒高方齊之人開戶影像照片。

9.提款人影像照片12張。

10.內政部警政署99年10月18日函。

11.高方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2.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件。

1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

14.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影本。

15.侯盈志之監禁證明書。

16.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年5月29日(102)港局綜字第422號函文。

17.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2010年第869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譯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須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故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係屬簽名戳,應為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復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該當於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結論參照)。

(二)核被告侯盈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行使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高方齊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銀行開戶申請文件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行使附表編號8、編號9之偽造公文書詐取被害人陳寶玉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高方齊」、「莊昆翰」署押、印章、印文、偽造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分別為偽造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銀行開戶申請文件、附表編號8、編號9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高方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銀行開戶申請文件、附表編號8、編號9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4月6日、同年月7日之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冒用高方齊、莊昆翰名義行使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開戶申請文件於中小企銀、第一銀行開立帳戶,應論以接續犯,渠等以一接續行為冒用高方齊、莊昆翰2人名義,並於向銀行申請開戶時同時行使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私文書,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高方齊、莊昆翰2人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刑度雖相同,惟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較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9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陳寶玉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侯盈志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為圖己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領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4)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5)目前未婚但育有一3歲幼子、(6)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按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亦應同此處理。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分別判刑32個月確定,服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9日獲釋等情,有上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69 號判決書、譯文、前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年6月1日(101)港局綜字第482 號函文,及監禁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已在香港地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於香港地區服刑之期間,比之同案件在我國可能判處之徒刑及本院所宣告之刑期,再衡以被告獲釋返臺後,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渠等經香港地區之刑之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9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印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銀行申請開戶時蓋用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上方「戶名高方齊」、附表編號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 上方「姓名高方齊」、附表編號6「第一銀行各3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方「戶名莊昆翰」之姓名字樣,僅係識別申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爰不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高方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編號9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雖均係被告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分別交付予中小企銀、第一銀行、被害人陳寶玉,非被告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內容                                  │ 備註       │
├──┼───────────────────┼──────┤
│一  │偽造之高方齊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均無證據證明│
│    │」公印文壹枚                          │係以偽造印章│
│    │                                      │方式偽造    │
├──┼───────────────────┼──────┤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內偽造之│            │
│    │「高方齊」署押壹枚、偽造之「高方齊」印│            │
│    │文貳枚                                │            │
├──┼───────────────────┼──────┤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            │
│    │業檢核表內偽造之「高方齊」署押壹枚、偽│            │
│    │造之「高方齊」印文貳枚                │            │
├──┼───────────────────┼──────┤
│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民身分證資料查詢單、│            │
│    │臺幣、外幣活期性存款顧客基本資料內偽造│            │
│    │之「高方齊」署押參枚、偽造之「高方齊」│            │
│    │印文參枚                              │            │
├──┼───────────────────┼──────┤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內偽造之「高方│            │
│    │齊」署押貳枚、偽造之「高方齊」印文肆枚│            │
├──┼───────────────────┼──────┤
│六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
│    │書上偽造之「莊昆翰」署押貳枚、偽造之「│            │
│    │莊昆翰」印文貳枚                      │            │
├──┼───────────────────┼──────┤
│七  │偽造之莊昆翰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均無證據證明│
│    │」公印文壹枚                          │係以偽造印章│
│    │                                      │方式偽造    │
├──┼───────────────────┼──────┤
│八  │偽造之99年4 月2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均無證據證明│
│    │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偽造印章│
│    │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方式偽造    │
├──┼───────────────────┼──────┤
│九  │偽造之99年4 月2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均無證據證明│
│    │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偽造印章│
│    │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方式偽造    │
├──┼───────────────────┼──────┤
│十  │未扣案之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印│不詳詐欺集團│
│    │章各壹枚                              │成員持以向銀│
│    │                                      │行申請開戶時│
│    │                                      │用以偽造之印│
│    │                                      │文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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