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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七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生)

          號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重○.三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二九六公克(含包裝袋一紙)」、「;九五保安三六九號重一點一公克。」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查獲時所扣得,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營毒偵卷第十二頁、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至聲請書另記載之「九五保安三六九號重一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扣得,且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同一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九五保安三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參見毒偵卷第十七頁、第十五頁及本院卷附),是本件聲請書復記載「九五保安三六九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誤植,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一只,係供被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
    含包裝袋)。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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