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而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及編號二、三號等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恐嚇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尿 │95年8月上旬某日 │95年10月12日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 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案 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 │95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 │96年度偵字第4995號 │ │案 號│ │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5881號 │95年度訴字第2059號 │9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 │ ├───┼─────────────┼─────────────┼─────────────┤ │ │判 決│95年11月21日 │96年1月29日 │96年7月31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5881號 │95年度訴字第2059號 │96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 │ ├───┼─────────────┼─────────────┼─────────────┤ │ │確 定│96年1月31日 │96年3月30日 │96年8月2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900元折算1日 │ │ │ ├───────┼─────────────┼─────────────┼─────────────┤ │ 附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