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依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有變動,原不得易科之罪,修正後為得易科,刑罰權規範之狀態有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案受刑人有關附表編號2收受贓物罪部分,犯罪時間於89年3月1日,原裁判係92年6月5日,自應適用90年1月12日生效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併予敘明。又減刑後雖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亦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
三、又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2分之1,於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餘地(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 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90年1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