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七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附表編號2、5所示),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刑。

㈡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7、8所示罪犯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受刑人行為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可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有修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6、7、8所示原裁判未及諭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6、7、8所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本件如附表編號6、7、8減刑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及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亦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分別依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6、7、8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 13-1 條 2 項 │第 13-1 條第 2  │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 13-1 條 2 項 │第 13-1 條第 2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      │
│              │第 4 款         │項第 1 款       │                │第 4 款         │項第 1 款       │                │                │                │
├───────┼────────┼────────┼────────┼────────┼────────┼────────┼────────┼────────┤
│  犯 罪 日 期 │84年1月底某日起 │83年11月某日至  │84年2月某日     │79年10月中旬某日│79年1月某日起至 │91年4月某日至   │91年4月某日至   │91年7月22日     │
│              │至同年3月23日止 │84年1月某日;84 │                │至80年6月26日止 │80年6月28日     │91年7月22日     │91年7月22日     │(判決書誤載為92│
│              │                │年3 月21日及同年│                │                │                │                │                │年)            │
│              │                │月22日          │                │                │                │                │                │                │
├───┬───┼────────┼────────┼────────┼────────┼────────┼────────┼────────┼────────┤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
│查 年│      │                │                │                │                │                │                │                │                │
│案 度│年字號│84年度偵字第    │84年度偵字第    │84年度偵字第    │80年度偵字第    │80年度偵字第    │91年度毒偵字第  │91年度毒偵字第  │91年度偵字第    │
│號    │      │2124 號         │1556 號         │1556 號         │2530 號         │2530 號         │620 號          │620 號          │4984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      │                │                │                │                │                │                │                │                │
│  事  │案 號│84年度訴字292號 │84年度訴字292號 │84年度訴字292號 │80年度訴字391號 │80年度訴字391號 │91年度訴字478號 │91年度訴字478號 │92年度訴字266號 │
│  實  │      │                │                │                │                │                │                │                │                │
│  審  ├───┼────────┼────────┼────────┼────────┼────────┼────────┼────────┼────────┤
│      │判 決│84年6月20日     │84年6月20日     │84年6月20日     │80年8月13日     │80年8月13日     │91年10月9日     │91年10月9日     │92年7月28日     │
│      │日  期│                │                │                │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定  │      │                │                │                │                │                │                │                │                │
│  日  │案  號│84年度訴字292號 │84年度訴字292號 │84年度訴字292號 │80年度訴字391號 │80年度訴字391號 │91年度訴字478號 │91年度訴字478號 │92年度訴字266號 │
│  期  │      │                │                │                │                │                │                │                │                │
│      ├───┼────────┼────────┼────────┼────────┼────────┼────────┼────────┼────────┤
│      │確 定│84年7月13日     │84年7月13日     │84年7月13日     │80年9月6日      │80年9月6日      │91年11月1日     │91年11月1日     │92年10月6日     │
│      │日 期│                │                │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不應減刑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不應減刑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不應減刑(原宣告│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參月。  │不應減刑(原宣告│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伍日。          │刑有期徒刑柒年)│伍日。          │                │刑為有期徒刑伍年│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陸月。)        │,以銀元參佰元折│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算壹日。        │                │                │
├───────┼────────┼────────┼────────┼────────┼────────┼────────┼────────┼────────┤
│ 附         註│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