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10行修正為「淨重0.11公克 (空包裝重0.42公克)」,証據欄另增加「扣案白粉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具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 (空包裝重0.42公克),此有該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1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重0.4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