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搶奪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6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T5-386號輕機車,在嘉義市○區○○路790號前,趁徒步行走之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於96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嘉義市○區○○街27號前,趁徒步行走之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雜物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㈢於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在嘉義市○區○○路消防隊前,趁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進之己○○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所有放在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女用皮包及印章各1個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㈣於96年6月14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嘉義市○區○○路1號前,徒手竊取凱翔土木包工業所有,由甲○○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N5D-007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RT5-386號機車使用。

㈤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懸掛N5D-007號車牌之上揭機車,在嘉義市○區○○路與賢雅街之交岔路口,趁徒步行走之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鑰匙5支、電話簿1本及零錢包1只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㈥於96年6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懸掛N5D-007號車牌之上揭機車,在嘉義市○區○○○路與成仁街之交岔路口,趁騎乘機車行進之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皮包1個(內有手機2支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鎮○鎮村105-8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為上揭5次搶奪犯行時,為免遭人認出所戴之口罩1個。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8-59頁),並經證人戊○○、丙○○○、己○○、甲○○、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15-16、22-23、25-27、32-33、43- 45、36-38頁),另有照片37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報案三聯單1份、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張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14、17-21、24、28- 31、34-35、39-42、47-49、51、54-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搶奪罪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搶奪、竊盜之物品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綠色雨衣1件、拖鞋1雙,係被告所有平日穿戴所用;扣案之雙色膠帶1捲,係被告所有用來遮蓋車牌號碼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