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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11月9日」應更正為「11月8日」。另查,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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