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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毛巾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毛巾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6 行「柳偉祥、吳政誼」之後補充「(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行第2 句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0行第3 句至第11行第1 句更正為「吳政誼、甲○○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政誼、甲○○先後徒手毆打乙○○之腹部等處數下」,第15行第2 句應予刪除,第19行第2 句至第20行第1 句補充為「由甲○○接續持公廁內之掃把毆打蔡明翰之身體並持公廁內之紅色尼龍繩綁住其雙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以將告訴人押上汽車、矇住其眼睛加以看管、綑綁雙手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撥電話聯絡親人代為清償借款,惟尚無拘禁告訴人之行為,應屬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構成私行拘禁罪,尚有誤解。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共犯吳政誼係在告訴人之行動已遭控制之情況下,仍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要不到錢,基於教訓之意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甲○○等之傷害行為顯非妨害告訴人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係另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所為。是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於案發當日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及以掃把毆打告訴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甲○○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柳偉祥、吳政誼、「明志」、「阿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吳政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為索討債務即夥同共犯柳偉祥、吳政誼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其犯後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惟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毛巾1 條,係共犯柳偉祥所有供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柳偉祥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球棒、電擊棒、紅色塑膠繩,其中球棒、電擊棒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被告甲○○及共犯吳政誼等均否認曾持球棒及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紅色塑膠繩以及未據扣案之掃把,雖係被告甲○○在筍寮停車場公廁內綑綁告訴人雙手、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但被告甲○○供稱係於公廁內隨手撿拾,非其所有之物,尚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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