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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冰芬劉正中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鉄城
被告
柯仁德
被告
劉家欣
被告
黃靖光
被告
李祥佳
被告
張惟喻
被告
陳詠宸
被告
楊明錫
被告
林俊良
被告
林瑞福
被告
劉韋成
被告
劉成忠
被告
劉柏宏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98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仁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柯鉄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靖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家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李祥佳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韋成、劉成忠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劉柏宏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惟喻、陳詠宸、林俊良、林瑞福、楊明錫,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欣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部分於98年3 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且因該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於98年4 月30日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交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第2 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嗣第2 案與第3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綽號「黑輪」之張惟喻與陳建宏發生糾紛,陳建宏乃於100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召集其友人陳冠廷等10餘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6樓之1 之「羅德斯美容公司」(下稱羅德斯公司)公司,欲找張惟喻理論,詎陳建宏、陳冠廷等人與張惟喻及其友人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及綽號「耶穌」之少年張○○(82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起訴書贅載陳姓少年)等人在該址樓下談判破裂,雙方人馬竟群起於東山路上發生鬥毆,惟陳冠廷、陳建宏等人見狀不敵而欲趁隙逃離時,陳冠廷因逃跑不及遭劉家欣抓住後,劉家欣與柯鉄城、黃靖光、少年張○○(少年張○○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竟基於剝奪陳冠廷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家欣將陳冠廷強行拖拉至羅德斯公司,並持木棒抽打陳冠廷臀部及命陳冠廷半蹲等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而柯仁德、李祥佳(李祥佳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在羅德斯公司見陳冠廷遭劉家欣強押上樓毆打後,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仁德、柯鉄城分別以:「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還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等語恫嚇陳冠廷,李祥佳、黃靖光則負責看管防止陳冠廷逃跑,非法剝奪陳冠廷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3時許,劉家欣為尋找業已逃跑之陳建宏下落,乃承前剝奪陳冠廷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前來支援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人共同將陳冠廷押往渠等駕駛之車輛,並外出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等處尋找陳建宏,且於車上以「如果不帶我們去就不放你走」、「要將你帶去山上活埋」等字眼恫嚇陳冠廷,惟因尋找陳建宏未果,劉家欣等人遂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與北屯路口命陳冠廷搭乘另部車輛返回羅德斯公司。迄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許,黃靖光見陳冠廷所受傷勢非微,乃與李祥佳、劉家欣載送陳冠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陳冠廷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左右下肢、臀部多處挫傷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傷口1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得撤回起訴者,係指依法律規定,有應不起訴如同法第252 條或以不起訴為適當如同法第253 條之情形而言。查本案檢察官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起訴被告陳鴻文先於100 年7 月26日對被害人詹益林為恐嚇取財犯行,復於100年7 月27日、28日對被害人黃進德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11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45 號派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頁),是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11月6 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2 月1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102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8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撤回起訴有效,是本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冠廷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烏日分局警卷第24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6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12 號、第513 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44 頁)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家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柯仁德、柯鉄城、黃靖光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柯仁德辯稱:我只知道當天對方要上來找人,後來在樓下打架後,劉家欣拖了1 個人上來,但我並沒有和該人有任何交談,我都在客廳看電視,是劉家欣在後面的房間打那個人,並打電話叫人把他帶回去云云。

㈡被告柯鉄城辯稱:當日我與柯仁德、黃靖光等人在羅德斯公司泡茶,後來在監視器內看見樓下有很多人,我就下樓去,但不是和劉家欣一起下去的,我下樓後大家就開始打架,後來對方打輸要逃跑,有1 個跑得最慢的被劉家欣抓到,劉家欣就把他帶回公司,但打完後我就離開了,我並不知道劉家欣後來做了什麼事云云。

㈢被告黃靖光辯稱:當日我與柯仁德、柯鉄城、張惟喻在羅德斯公司,後來劉家欣說樓下有人要找張惟喻,我就提議陪張惟喻下樓,後來對方來了6 、7 輛車的人要把張惟喻帶走,我們就打起來了,後來陳冠廷被我們的人抓回來,但當時我在樓下整理打破的花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帶他上樓的,上樓後我也不知道劉家欣和陳冠廷在做什麼,因為我是在另外一間包廂,後來劉家欣那間包廂的人有沒有離開我也不知道,是後來我聽見樓下又有吵鬧聲,我從樓上看見陳冠廷被綽號「黑仔」的人毆打,而陳冠廷被帶上公司時在流鼻血,我就趕快叫劉家欣帶他去醫院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冠廷因其友人陳建宏與綽號「黑輪」之張惟喻發生糾紛,於100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往羅德斯公司樓下與張惟喻理論未果後,隨即與被告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張惟喻及綽號「耶穌」之少年張○○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上發生鬥毆,嗣陳冠廷見狀不利欲趁隙逃離現場時遭被告劉家欣抓住並押往羅德斯公司乙節,業經證人陳冠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經被告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張惟喻及綽號「耶穌」之少年張○○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冠廷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要趁隙逃離時,對方就將我強押用拖拉的方式將我押到該大樓的16樓之招待所內,然後就有一群人繼續毆打凌虐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罰我半蹲不準動,在場之人就有人用台語稱「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等話,然後大約凌虐我1 小時後就有4 名男子再強押我下樓上車然後車子就在臺中市區繞,期間就稱要我帶他們去找今日跟我去的朋友,並稱「我如果不帶他們去就不放我走」及「要將我帶去山上活埋」等字眼,然後又過了大約1 小時後在臺中市文心路四段及北屯路口將我交給另一組人,接著那組人就將我帶回臺中市東山路一段「長青伯檳榔攤」之大樓前,一下車就有一名男子朝我臉部揮拳致我當場鼻子流血不止,然後就將我強押至樓上繼續拘禁我,後來他們見我鼻子流血不止才幫我止血,我因血流不止就懇求他們讓我至醫院就醫,他們才送我至臺中市平等街之澄清醫院,但因澄清醫院見我眼部淤血紅腫不敢讓我掛號,他們才將我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大門叫我下車自行就醫」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明確指認照片編號1 之柯仁德、編號2 之柯鉄城就是當晚出言「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等語之人,編號8 之劉家欣是以木棍抽打其屁股及命其我半蹲的人,而編號7 之李祥佳及編號11之黃靖光為當晚看管防止其逃跑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烏日分局警卷第22頁)。

㈢證人陳冠廷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5 月28日是與我朋友陳建宏要去找綽號黑輪之人,後來我被強押到16樓的公司凌虐,當時是自稱「家欣」的人叫我半蹲,也是他說再跑就給打給我死,但該公司內的其他人也有說,我作筆錄時警察是拿照片讓我自己指認,照片編號1 、2 的柯仁德、柯鉄城就是用台語說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而編號9 張○○、編號8劉家欣就是到樓下打我及我朋友,還把我帶到16樓的人,其中編號8 劉家欣還拿木棍打我屁股叫我半蹲,至於編號7 李祥佳、編號11黃靖光當晚是在16樓看管我防止我逃跑,後來有4 個男子壓我上車去找陳建宏,他們說如果不帶他們去,就不放我走,要帶我去山上活埋,但他們帶我去繞市區時柯仁德、柯鉄城並沒有一起去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綽號,當日是因為建宏與黑輪發生債務糾紛,建宏找我過去的,我在警詢時會知道他們的綽號,是因為我被拖到該公司時有聽到他們在叫,所以我才會知道,照片編號4 、編號9 、編號8 在大樓下和16樓的招待所都有動手打我,編號8 劉家欣有用木棍敲打我屁股然後叫我半蹲凌虐,又說「你不知死活」,而編號7 李祥佳當時人家叫他綽號「佳祥」,編號11黃靖光是叫「砲哥」,都是在現場看管防止我逃逸的人,黃靖光在我送醫之前有在現場看管我,但我記得後來我受了很嚴重的傷,是黃靖光送我去醫院急救的,後來過了1 、2 個小時,他們又開車帶我要去找建宏,但後來到金錢豹找不到人後,有換了1 輛車,又被押回原本的地方,再回去的時候我又有被打,但不是被該群人打的,後來被帶上去後我真的受不了了才拜託他們把我送醫院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2頁反面),而證人陳冠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左右下肢、臀部多處挫傷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傷口1 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烏日分局警卷第24頁)。

㈣觀諸證人陳冠廷於警詢、偵訊時對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節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大抵相同,更得逐一清楚剖析各被告實際所為之犯行,且大抵無任何混淆不清之處,苟非親身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再參以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追問相關細節時,明確以:「(問:上到他們公司內的時候,是何人叫你半蹲?)家欣,其他人沒有。」、「(問:他們說如果不帶他們去,就不放你走,要帶你去山上活埋?)他們全部的人都有說,我不能確定是何人說的。」、「(問:編號1 、2 就是土豆、柯鉄城在16樓時他們有無全程在場?)有。」、「(問:蹺市區他們有無去?)沒有」等語回答(100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倘證人陳冠廷有意誣指被告柯仁德、柯鉄城、黃靖光等人,當無以此迂迴之方式為之,並明確指稱被告柯仁德、柯鉄城、黃靖光並未命其半蹲或強押繞行市區之理,則證人陳冠廷上開證述應非虛枉,而值採信。

㈤至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雖證稱:100 年5 月28日我被打的時候,少年陳○○也在場,但他站在我旁邊,沒有任何動作,不知道他在幹嘛,我是在樓上看見他的,我覺得這件事情與陳姓少年無關等語(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28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少年法庭開庭時之少年陳○○當天並未在場,我在現場並未看見少年(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致其前後證述略有出入,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而本案事出突然,證人陳冠廷復一再表示對方人數眾多,在羅德斯公司內即至少有14人等語,自難自難苛求其就被害過程能夠完整記憶,分毫不差,本案證人陳冠廷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少年陳○○時,既僅以「該少年在樓下及16樓都有動手打我」等語表示,而非如其指訴被告柯仁德、柯鉄城、黃靖光等人般清楚羅列犯行,且動手毆打證人陳冠廷之人數既多,尚難以此部分瑕疵認定證人陳冠廷之證述均不可信,而本院認證人陳冠廷嗣經少年法庭及本院反覆多次以不同問題訊問之下,均明確證稱少年陳○○與本案無關,應認證人陳冠廷此部分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起訴書認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少年張○○係與「少年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㈥被告柯鉄城、黃靖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黃靖光於警詢時明確表示:100 年5 月28日晚上因為1 位綽號建宏的人要叫黑輪下樓,我們除了柯仁德以外的人都一起下去,建宏帶了20幾個人要把黑輪押走,我們要阻止他們就發生毆打,毆打約1 、2 分鐘後,建宏就與同夥駕車逃逸,我就和…及柯鉄城一起先回樓上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405 頁),足見被告柯鉄城辯稱打完群架後隨即離開現場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柯仁德於警詢時亦供陳:100 年5 月28日當日是我和柯鉄城、黃靖光、李祥佳、孫少鵬、劉柏宏(惟依卷內證據無足認定孫紹鵬、劉柏宏打架後是否返回羅德斯公司)等人在羅德斯公司喝酒聊天,後來陳冠廷因為一張買賣中古車的紅單糾紛,帶他朋友到長青伯檳榔攤要找張惟喻,我們在16樓的監視器內看張惟喻與陳冠廷的朋友發生衝突,所以柯鉄城帶黃靖光他們下去支援,只有我留在16樓沒有下去,但後來柯鉄城他們在現場看見都是陳冠廷在帶頭,柯鉄城等人才會將陳冠廷帶到16樓羅德斯公司內,後來陳冠廷的朋友大約開了10幾輛車到樓下叫囂…劉家欣看不慣,就持棍棒毆打陳冠廷臀部並罰半蹲,並由李祥佳、黃靖光看管防止逃逸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陳稱:當天是因為陳冠廷的朋友與張惟喻因為中古車買賣的紅單產生糾紛,他們20幾個人要來抓張惟喻,所以才會打陳冠廷,當日是劉家欣看不慣,拿木棍打陳冠廷屁股及罰半蹲,而李祥佳和黃靖光負責看守陳冠廷一直到29日凌晨4 時左右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1295 號卷一第67頁),核與證人陳冠廷前揭證述大致吻合,是被告柯鉄城辯稱並未共同剝奪陳冠廷行動自由、被告黃靖光辯稱從未看管陳冠廷防止其逃跑云云,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被告柯仁德雖一再辯稱當日其僅在客廳看電視,並不知道被告劉家欣在做何事云云。惟證人陳冠廷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等人強押回羅德斯公司,由被告劉家欣加以毆打並命其半蹲等節,業經被告柯仁德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柯仁德辯稱對於當日案發情形毫無所悉云云,要屬無稽。再參以被告柯仁德於100 年5 月28日23時51分28秒許、100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4 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話,渠等通話內容分別為:

①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8日23時51分28秒許之通話內容為A (0000000000號持用人):公司你明天準備一些棒球棒。B (柯仁德):好啦。A:不然像今天突然這樣。B:好啦。A:機關是誰去報的?B:對方啦,對方說他們一個被我們押著。A:現在打過來照會,說沒有。B:就對方報的,還說沒有。A:幹你娘的,還說是隔壁報的。B:檳榔攤還打電話來關心,說機關的在樓下,檳榔慢點送,叫我們不要下去。A:恩,好啦。B:樓下那個車有被他們砸到,服務處的花盆也要叫對方賠阿。A:對方電話跟什麼人要找得到人阿。B:有阿。

②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4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0000000000號持用人):你在哪?A(柯仁德):我在公司坐。B:那個小朋友呢?A:一樣阿。B:也跟你在坐喔。A:嘿阿。B:那幾個,文正給我的意思好像不是真的事主嗎。A:這個最兇了。B:他算不是事主就對了。A:事主跑不見了啊。B:幹你的,怎麼都遇見這種的。我過去找你。A:好啦。」等語。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44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柯仁德除對於證人陳冠廷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等人強押回羅德斯公司之來龍去脈均知之甚詳外,亦實際參與剝奪陳冠庭行動自由之犯行,始得於他人詢問證人陳冠廷下落之時,答以「現在和我在坐」等語,則被告柯仁德辯稱當日毆打、強押證人陳冠廷係被告劉家欣等人為之,與其毫無關係云云,毫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核被告劉家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柯仁德、柯鉄城、黃靖光3 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與李祥佳、少年張○○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人,以非法方法共同拘束告訴人陳冠廷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人在繼而毆打告訴人陳冠廷並出言「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還敢還手,你不知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如果不帶我們去就不放你走」、「要將你帶去山上活埋」等語,然此為被告等人為達控制告訴人陳冠廷行動自由之目的,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復對告訴人陳冠廷為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等人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與李祥佳、少年張○○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及李祥佳為上開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為82年7 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年張○○與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及李祥佳共同為上開犯行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家欣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告訴人陳冠廷等人率眾前往羅德斯公司挑釁,固有不該,然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黃靖光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糾紛,竟以剝奪告訴人陳冠廷行動自由之方式加諸於告訴人陳冠庭,對告訴人陳冠庭身心造成威脅與危害,惟被告劉家欣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陳冠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相關責任,兼衡渠等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柯仁德、柯鉄城、黃靖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冠廷一再表示感謝被告黃靖光當晚將其送醫急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摺疊刀1支、開山刀1 支、木質棒球棍1 支、棒球棍1 支、鋁條1 支、電擊棒1 支、鋁質棒球棍2 支雖為被告柯仁德、柯鉄城等人所有之物,惟渠等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徵為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天九牌1 盒、羅德斯美容機構招牌1 個、羅德斯美容機構制服9 件、點鈔機1 台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佳與林俊良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佳與林俊良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林瑞福等人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林瑞福等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㈢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等人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等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三、被訴以脅迫方式剝奪蔡宗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佳與林俊良涉有附表一所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豪(100 年6 月更名為蔡克威,以下仍以蔡宗豪稱之)及證人詹益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扣案之55萬元本票1 張及告訴人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渠等辯詞略以:

1.被告柯仁德辯稱:100 年1 月29日是蔡宗豪自己說要清償賭債,並且說要先向他哥哥借錢,還表示要向他哥哥說的慘一點,他哥哥才會拿錢借他,當天並沒有人逼他開本票,我也沒有指示劉家欣他們帶蔡宗豪到汽車旅館等語。

2.被告黃靖光辯稱:100 年1 月29日下午5 點多蔡宗豪打電話訴我表示要還積欠我的賭債,要我過去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這筆賭債是蔡宗豪之前去賭博欠柯仁德30萬元,又向我借20萬繼續賭,結果全部輸光了,我去的時候蔡宗豪、柯仁德、柯仁德、劉家欣、陳詠宸已經在那邊了,但張惟喻還沒有到,張惟喻是因為要介紹我向他朋友買休旅車,所以我才約張惟喻去該處,可是我到太原路該處後蔡宗豪表示沒有錢可以還我,並要我配合演戲,並拿他簽的那張55萬元本票及身分證給我,要我在他哥哥來的時候拿本票及身分證給給他哥哥看,證明他確實有欠錢,但我還在和蔡宗豪商量演戲騙他哥哥的時候,詹益林就帶警察進來了等語。

3.被告劉家欣辯稱:我並沒有在100 年1 月29日透過陳詠宸去約蔡宗豪談判如何清償賭債,當天我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的時候,蔡宗豪、李祥佳、阿易已經和2 個傳播妹在開趴,當天蔡宗豪還開李祥佳的車去大度山的臺中監獄找朋友,接近中午的時候,蔡宗豪要我打電話給柯仁德,並與柯仁德約在我當時在青海路的住處見面,後來柯仁德表示有事情要去南投,蔡宗豪也和柯仁德一起去南投,我就自己坐計程車離開,但蔡宗豪回臺中後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過去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要我過去載他,我到人力仲介公司時,蔡宗豪、柯仁德、黃靖光、張惟喻已經在那裡喝酒聊天,本票也已經放在桌上,蔡宗豪當時表示本票是他自己帶的,而且一直進進出出在打電話,我並沒有聽到有人表示「沒有拿20萬出來不能走」開等語。

4.被告楊明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之前是在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上班,100 年1 月29日我到該處時,他們在討論蔡宗豪不知道何人錢但還不出來,蔡宗豪就說他有個哥哥很有錢,要騙他哥哥拿錢過來,也說他要自己簽本票,並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他哥哥說他欠錢,要他哥哥過來該處,我100年1 月29日白天就在該人力仲介公司,後來是黃靖光要我去載他,我才去載黃靖光,回到該人力仲介公司後他們要我去買酒,可是我買完酒回到該處就發現有一大堆警察,當時警察並沒有要我去做筆錄,是警察把黃靖光帶回警局後,黃靖光表示是我載他到該處,警察才又把我帶回去做筆錄,我只是員工坐在一邊看電視,蔡宗豪他們在另一邊講賭債的事,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根本不曉得等語。

5.被告陳詠宸辯稱:蔡宗豪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蔡宗豪因為賭博輸了55萬,蔡宗豪賭輸當天我也在場,當天蔡宗豪也表示會清償賭債,可是後來還不出來就跑去臺北躲起來,所以就有人要我聯絡蔡宗豪回來清償賭債,蔡宗豪也說不清楚何時要回臺中,100 年1 月29日當日凌晨是蔡宗豪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在臺中,叫我過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找他,我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後已經有5 、6 個人在該處,男生、女生都有,我只認識劉家欣和蔡宗豪,蔡宗豪進進出出好幾次,也開車出去籌錢,但我中午11點左右就先離開了,後來晚上6、7 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蔡宗豪他都沒有接,我才約劉家欣一起去太原路找蔡宗豪,到太原路該址後也只看見蔡宗豪在打手機,而且還進進出出,也一起聊天,我根本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我到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了等語。

6.被告張惟喻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蔡宗豪,當天我是與黃靖光約定晚上9 點要買賣1 輛權利車,所以才會到該處,我到該處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且說我和柯仁德他們是同一掛的,就把我也帶走了,我當天只是要去賣車,不知道為什麼就被警察帶走了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佳與林俊良是否曾為附表一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應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佳與林俊良涉有上開犯行,倘其所舉證明尚不能使一般人均能無所懷疑地認定被告等人上開罪嫌,則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佳與林俊良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也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各項罪嫌之理由,應先指明。

2.證人蔡宗豪於警詢、偵訊時固就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佳與林俊良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證述歷歷,惟其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有下列可疑之處,而具有重大瑕疵,要難採為對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佳與林俊良不利之認定:

①證人蔡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0 年1 月16日到臺中市五權西路一戶民宅地下室玩撲克牌賭博,因為身上所帶的錢輸光了,所以陸續向賭場負責人柯仁德借貸55萬元,但並沒有簽本票或借據,還款方式是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100 年1月29日是劉家欣、綽號「佳祥」、「阿易」等3 人約我見面說要談賭債的事,並叫我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我到該處後就開始談論賭債,當日中午12時許我表示要去籌錢還債,但「佳祥」表示要先問柯仁德,「佳祥」打完電話後表示我不能先離開,接著他們3 人就把我帶去青海路找柯仁德,柯仁德問我如何還賭債後,就說要帶我去南投辦事情,我坐車到南投回臺中後,他們就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云云(第二分局警卷第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案發當天是李祥佳打電話約我談債務,而且是李祥佳到我家附近載我,我並和李祥佳一起去載劉家欣到汽車旅館,劉家欣確實是我的朋友,從頭到尾都在幫我處理這筆債務,並沒有恐嚇我或押我,而當天去南投市我和李祥佳、柯仁德一起去,我自己坐在後座,柯仁德當天對我很好,並沒有用強迫的口音和我講話,當天要去南投的路途中,我是自己坐在後座,當時柯仁德是要我在路程中想看看要如何還錢,後來柯仁德回臺中後先帶我去吃自助餐,李祥佳在車上,後來才又去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當天前往南投一直到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都只有柯仁德、李祥佳和我3 人在車上而已,林俊良是回到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後才遇見的是云云(本院卷三第168 頁至第),是被告劉家欣等人既未對證人蔡宗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而將其強行帶離汽車旅館,被告柯仁德復未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則被告劉家欣、李祥佳究竟以何方式強行將證人蔡宗豪帶離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告柯仁德又係以何方式將證人蔡宗豪帶往南投地區繞行後再強逼其簽立本票,並限制蔡宗豪之行動自由,均無從加以認定,證人蔡宗豪究因何緣故產生內心之恐懼,實質存疑。

②證人蔡宗豪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與柯仁德從南投回臺中後,他們又去載林俊良上車,並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林俊良並說「如果沒有拿20萬元出來,他不會放過我,如果我報警,他就要打我,還有我用哪隻手玩牌就要打斷哪隻手」,並且搜我的包包看有沒有錢,而柯仁德也表示「今天如果沒有處理一筆錢出來,他放過我,別人也不會放過我」,所以我不敢跑,當天劉家欣、「佳祥」、「阿易」、柯仁德、林俊良是押我到太原路該址,而黃靖光、張惟喻、楊明錫、陳詠宸後來也到該處,黃靖光、張惟喻除向我說「你欠錢到底要不要還」,黃靖光還說「今天不能拿錢出來,你會很慘」,當時我要出去籌錢,但林俊良和黃靖光就說我不能走,除非有人帶錢來才能走,黃靖光並要我簽面額55萬元的本票並質押身分證1 張,但我簽完本票並交給黃靖光後,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與林俊良還是不讓我走,而我因為遭限制行動自由,向柯仁德表示要向朋友籌錢,所以從下午1 時許就打詹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求救云云(第二分局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證人蔡宗豪於本院審理時逐一與在庭之被告柯仁德、劉家欣、黃靖光、張惟喻、陳詠宸對質,證人蔡宗豪除先後表示:柯仁德當天對我很好,並沒有用強迫的口音說話,並沒有恐嚇我或押我,黃靖光也沒有恐嚇我,而劉家欣、陳詠宸都是我的朋友,劉家欣從頭到尾都在幫我處理這件債務,而且我也不記得在警詢時有說陳詠宸恐嚇我,至於張惟喻也沒有恐嚇我,當時我在警察局很害怕,也亂掉了,說真的當天是回到太原路遇見林俊良後,林俊良向我講這句話,我才心生恐懼,不然黃靖光、柯仁德這些人對我很好云云(本院卷三第168 頁至第172 頁),證人蔡宗豪於警詢時既得明確指認被告李祥佳、柯仁德、黃靖光、張惟喻等人出言恐嚇之具體內容,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強調確實是因為柯仁德指示李祥佳限制其行動自由,繼而被脅迫簽立本票,何以於本院具結後完全無法指出被告柯仁德、劉家欣、黃靖光等人脅迫之內容?更具體表示從未指訴被告劉家欣、陳詠宸、張惟喻等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證人蔡宗豪之證述反覆矛盾,難以遽採。

③證人蔡宗豪指稱:我因為遭限制行動自由,向柯仁德表示要向朋友籌錢,所以從下午1 時許就打詹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求救云云(第二分局警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100 年1 月29日向詹益林求救,是因為詹益林知道我欠柯仁德賭債這件事情,而且他也是我當天唯一可以求救的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然經本院細繹證人蔡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0 年1 月29日14時1 分撥打電話予詹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自當日14時5 分許至員警於同日21時許經詹益林引領進入太原路前址之人力仲介公司止,共有多達54通之通話紀錄,其中除與詹益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1次通話、簡訊紀錄,與被告陳詠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 次通話紀錄外,其餘30次則為被告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持用人通話,證人蔡宗豪既表示詹益林為其唯一得以求援之人,則於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形下,何以證人蔡宗豪尚得任意撥打、接聽多達30通與對外求援無關之電話?而證人蔡宗豪既得對外通訊多達30次,又豈有不趁機對外求援之理?證人蔡宗豪前揭證述,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④證人詹益林於偵查中證稱:蔡宗豪一開始大概12時許,他先用他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我的0000000000,但是我並沒有接到,因為當時我在睡覺,後來我下午1 點多起床的時候有回電給他,他說他現在在對方那邊,他們不讓我走,問我說可不可以借他20萬元,我說沒有辦法,我說你有手有腳你要好好去工作,他在電話中講說他是欠人家賭債,後來我掛掉電話沒有多久,他先後發4 通簡訊給我,簡訊的內容如我在警詢中所翻拍的內容,而我當時將簡訊拿給我家人看,我家人都說他們不相信,他們是內神通外鬼,應該是蔡宗豪想要騙我借他錢,之前他有跟我借過錢,但是我沒有借過他錢,後來他當天晚上6 、7 點時有打電話給我說對方不讓他走,說他很危險,他電話中說對方說如果他今天籌不出錢的話,就會對他不利,還跟我講說他從29日的凌晨就開始被對方限制行動自由,而且他還跟我說哥哥拜託你拿個5 萬元也好,但是我也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又說,哥哥只要有個大人來帶他去籌錢就好,但是我還是沒有答應他,我有跟他講說我遇到任何事情我一定報警,因為真金不怕火煉,他就說那你趕快去報警來救我,而且我當天與他在電話中聯絡時,我有跟他說我有義務通知你的父母,但是他竟然給我假的電話,所以我知道蔡宗豪並沒有說實話,目的應該只是要騙我出面借他錢而已等語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豪在100 年1 月29日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前人家錢被控制行動,我當時有表示「既然你有辦法打電話給我,你怎麼不自己報警」,但蔡宗豪表示他是欠對方賭債,這種事情傳出去難聽,電話中我有說要跟他的父母講,但是他竟然給我假的電話,後來我說既然不給我他媽媽的電話,我唯一能做的就是報警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是證人蔡宗豪既於電話中尚得表示「報警傳出去難聽、無法在社會上立足」,並得告知詹益林錯誤之家屬電話等語,足徵證人蔡宗豪於撥打電話時並未接受被告柯仁德等人之嚴密監視,否則被告柯仁德等人豈能容許蔡宗豪於通話中提及「報警」等字眼?而證人蔡宗豪既得自由通話,何以其於多達30餘通之對外通訊紀錄中,未能委請其餘通話對象協助報警或直接報警處理?更屬匪夷所思。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宗豪奶奶所持用乙節,業經證人蔡宗豪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三第175 頁),且證人蔡宗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9日16時50分許亦有長達60秒之通話,有前揭通聯紀錄可參,足徵證人蔡宗豪並非毫無與其家人聯繫之管道,倘證人蔡宗豪確實深處危境,且未反對證人詹益林報警,何以於通話中未向其奶奶透露絲毫半分?而證人蔡宗豪於其當日唯一求援對象詹益林一再表示不願借款救人之情形下,又豈有明知其奶奶電話可供詹益林聯絡救援而故不告知之理?證人蔡宗豪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低微,不足採信。

⑤證人詹益林於偵訊中證稱:太原路現場是1 間人力仲介公司,我進去之後,連同蔡宗豪跟其他人在內有7 、8 人左右,當時他們都坐在客廳的沙發,當時我是1 個人先進去,對方看到我來就打開門讓我進去,所以我不知道門有沒有上鎖,對方看到我就笑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在笑什麼,就說這邊坐,並問我說是小豪的什麼人,我就說我是小豪的哥哥,接著他們正要說話的時候,派出所的陳警官就帶隊進來了,對方一直在說,小豪你怎樣子,我們又沒有對你怎樣,其中有一個叫陳詠宸的還是蔡宗豪的國中同學,那個人我也認識,當時警方還沒有來之前,我也感覺不出來蔡宗豪的行動是受限制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去太原路的人力仲介公司時,現場就像法官提示的照片一樣(即本院卷三第18、19頁),蔡宗豪是坐在正對門口的雙人沙發,我進去時他們正在喝酒,蔡宗豪位置前面也有酒瓶,印象中蔡宗豪也有喝酒,我記得一進到現場就感覺是被蔡宗豪騙的,因為當時氣氛很好,不像是有人被抓走,蔡宗豪就像是在現場喝酒作樂的人,而且有個胖胖叫大砲的人和我對談也都是用和樂的口氣,但我進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那些人就開始大小聲,說「怎麼會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足徵不僅證人詹益林原本即對於證人蔡宗豪之求救內容有所懷疑,嗣親自抵達現場後,復未察覺證人蔡宗豪有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事,更發現證人蔡宗豪於該處有飲酒之情形,倘證人蔡宗豪確遭被告柯仁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又豈有一同與被告柯仁德等人飲酒作樂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人力仲介公司距離警局僅50公尺,我們算是熟悉那個地方,當日是與2 位制服員警一起到現場,到現場後從外面就可以看見裡面的情形,因為那是使用透明玻璃門,且當日整個門都是開著的,我們從外面就可以看見裡面的人,就是覺得一群人坐在那邊看電視、聊天而已,蔡宗豪當日也看不出來有什麼疲憊的樣子,看見我們也沒有任何求救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如被告柯仁德等人確實輪流出言恐嚇蔡宗豪並控制其行動自由,當盡力避免遭外人察覺,又豈有擅將大門完全敞開之理?而證人蔡宗豪如確遭控制行動自由多時,並一再向詹益林表現出驚恐之情,何以見制服員警進入該址後亦無任何求援之舉動?益證被告柯仁德等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⑥另被告黃靖光於案發後之100 年2 月6 日撥打電話予蔡宗豪,蔡宗豪於該通通話中雖表示會「翻口供」等語,有被告黃靖光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惟證人蔡宗豪無論於100 年3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於本院102 年11月6 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均仍強調係受被告柯仁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始簽立本票並向證人詹益林求援,業如前述。況本案前於100 年10月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時,亦係證人蔡宗豪於同年11月9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始經該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等在卷供憑(100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48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足徵證人蔡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故為迴護被告柯仁德等人之詞。而證人蔡宗豪於前揭通話中與黃靖光有下列對話:「黃靖光:問題你看你搞這樣,你看你自己說要叫我們跟你配合,你叫你阿兄(臺語)來,你搞成這樣,大家都卡這裡。蔡宗豪:我知道,這我真的對你們很抱歉你知道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證人蔡宗豪於本院審理時既確認此通譯文確實為其與被告黃靖光之對話(本院卷三第175 頁反面),倘證人蔡宗豪確遭被告柯仁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簽立扣案之本票,何以證人蔡宗豪經被告黃靖光質以:你自己要我們與你配合等語時,竟會出言表示道歉?再參以證人蔡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簽本票用的空白本票確實是我自己拿1 本空白本票出來的,寫好55萬元的本票後撕下來交給黃靖光等語(本院卷三第169 頁),益見被告柯仁德等人辯稱當日係配合蔡宗豪演戲騙詹益林借錢等情,非無可採。

⑦綜上所述,證人蔡宗豪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因如前述之疑點瑕疵,憑信性已甚低微,而扣案之本票1 紙及簡訊翻拍照片(第二分局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雖非不得依推理而認定此部分犯行,惟此究僅能於證人蔡宗豪證述之直接證據無瑕疵而可採信之下,始得為補強推理之用,證人蔡宗豪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柯仁德等人之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訴①以脅迫方式剝奪蔡仁豪行動自由部分、②恐嚇蔡仁豪祖母蔡李碧月危害安全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林瑞福涉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仁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等人涉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則係以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蔡仁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㈡觀之公訴意旨上開足以認定被告柯仁德等人有罪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蔡仁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主軸,輔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之證述而為被告柯仁德等人確實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蔡仁豪於本案中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如下所述疑點瑕疵,其所言之憑信性甚低,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各被訴部分證言之矛盾處,詳後述):

1.告訴人蔡仁豪因積欠訴外人許明峰債務,屢經被告柯仁德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索取債務乙節,固為被告柯仁德等人及告訴人蔡仁豪所不爭執,然本件係告訴人蔡宗豪於100 年6 月19日21時30分許持槍前往被告劉成忠岳母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尋仇,蔡仁豪與被告劉成忠等人於搶槍過程中不慎擊發該槍,並遭被告劉韋成持刀砍傷後,蔡仁豪於員警100 年9 月3 日調查該案件時,始逐一陳稱先後曾於①100 年4 月中旬遭被告劉成忠等暴力討債集團持槍枝逼迫簽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一部份)、②100 年5 月5 日遭被告劉成忠等人至住處恐嚇其祖母蔡李碧月(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③100 年6 月19日19時許遭被告劉成忠等人砸毀車輛擋風玻璃(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④100 年6 月19日21時30分許許遭被告劉成忠等人持槍恐嚇等情,有告訴人蔡宗豪警詢筆錄1份可佐(烏日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惟員警於100 年6 月19日所查扣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實為告訴人蔡仁豪所持有,且為告訴人蔡仁豪持至被告劉成忠岳母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外尋仇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告訴人蔡仁豪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供憑(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5頁),是告訴人蔡仁豪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為何,已質存疑;而告訴人蔡仁豪於警詢時就100 年6 月19日扣案槍枝之供詞「劉成忠於自腰際掏出1 把手槍拿給柯鉄城,柯鉄城接過槍枝後就拿槍恐嚇我」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則其於同次警詢筆錄中一再陳稱遭被告劉成忠持槍逼迫簽立本票、其祖母遭被告劉家欣亮槍恐嚇云云,是否為蔡仁豪為將前揭槍枝鋪陳推諉屬被告劉成忠等人所有,不無疑問。

2.證人蔡李碧月於100 年9 月3 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5 月6日16時許有4 個人很兇的直接進來我家,進來就說蔡仁豪欠錢不還,其中1 個還把衣服拉開,我就看見他腰間有1 把黑黑的東西,我確定那黑黑的東西是槍柄,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槍,之後他就說要吃子彈比較快啦,並於員警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具體指認編號8 之被告劉家欣為當日持槍之人云云(烏日分局警卷第43頁反面);復於100 年9 月5 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5 日16時許有4 個人進來我家,說要找蔡仁豪,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蔡仁豪欠錢沒有還,跟我說要吃子彈比較快,其中1 個人把衣服掀開,腰間有1 把槍云云(100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偵卷第57頁),而就被告劉家欣等人於100 年5 月6 日至其住處亮槍恐嚇之情勢予以指訴。然證人蔡李碧月為告訴人蔡仁豪之祖母,且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正值檢、警調查前揭扣案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究屬蔡仁豪抑或劉成忠、柯鉄城所持有,證人蔡李碧月證詞是否為迴護告訴人蔡仁豪而為偏頗誇大之詞,已不無疑問。況證人蔡李碧月既一再表示100 年5 月5 日當日即報警處理,而告訴人蔡仁豪並自陳返家見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柯鉄城等人,所以持菜刀抵抗保護自己,何以當日未能將上開情節據實告知員警?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既於100 年9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當日確實驚恐萬分,何以在明確知悉登門亮槍恐嚇之人為被告劉成忠等人之情形下,未能於100 年5 月5 日立即報請到場處理之員警協助處理,以維護自己人身安全?證人蔡李碧月既表示係告知蔡孟樺被告劉成忠等人持有槍枝後,蔡孟樺隨即報警處理(100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57頁),何以蔡孟樺竟未陳述前揭持槍情形供員警立即追查?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自100 年5 月5 日迄100 年9 月3 日因員警調查前揭槍砲案件而製作警詢筆錄前,於長達4 個月之時間內既未曾報警尋求協助,何以於告訴人蔡仁豪於100 年9 月3 日為警調查槍砲案件後,始告知員警曾遭被告劉成忠等人持槍恐嚇?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前揭舉動,實與一般人突遭暴力份子登門持槍恐嚇後之舉止有違;渠等更於告訴人蔡仁豪因涉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案件遭檢、警調查後,始逐一供陳前詞,渠等彼時指訴之用意為何?渠等證述之證詞是否可信,均令人玩味,而難以遽採。

㈢訊據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林瑞福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蔡仁豪行動自由或恐嚇蔡李碧月危害安全之犯行。渠等辯詞略以:

1.被告柯仁德辯稱:蔡仁豪欠許明峰80萬元,當時蔡仁豪拜託顏清標立委的四弟來協調,後來達成要以30萬元清償的協議,蔡仁豪有拿出20萬元,後來10萬元如何處理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在茶噹噹飲料店及蔡仁豪他家發生的事情等語。

2.被告柯鉄城辯稱:我不認識蔡仁豪,也不知道他欠的債務,我是100 年6 月19日開槍那次事件後才知道蔡仁豪這個人,我不知道為何蔡仁豪會說我去茶噹噹飲料店逼他簽本票,我也不曾去過他家等語。

3.被告劉成忠辯稱:蔡仁豪是我國中同學,我只聽過劉家欣說過蔡仁豪有欠1 筆債務,100 年4 月份我根本沒去過茶噹噹飲料店,而100 年5 月5 日是因為劉家欣問我蔡仁豪他家在哪裡,我就帶劉家欣他們到蔡仁豪他家外面的巷口,並叫劉家欣自己進去找蔡仁豪,接著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劉家欣當日要找蔡仁豪做什麼,但我離開後,劉家欣打電話給我說蔡仁豪拿刀追他們,他們沒辦法開車出來,所以我又開車回去載他們等語。

4.被告劉韋成辯稱:我沒去過茶噹噹飲料店,我是100 年6 月19日晚上烤肉發生糾紛時才看過蔡仁豪這個人,之前完全沒看過蔡仁豪,我不曾去過蔡仁豪他家,也沒看過蔡仁豪的阿媽等語。

5.被告劉家欣辯稱:蔡仁豪欠許明峰網路簽賭的債務,這筆是林瑞福去接回來的,林瑞福也有拿蔡仁豪簽的本票回來,我根本不知道起訴書所載的茶噹噹飲料店在哪,我在起訴書所載的100 年5 月5 日前是與蔡仁豪、蔡仁豪媽媽去一間燒烤店談過賭債的事情,當天他們說80萬元只要還30 萬 元,我們也同意,但後來蔡仁豪一直沒有還,所以我和李祥佳、綽號耶穌的少年張○○才會一起去蔡仁豪他家,但下車的只有我和李祥佳,劉成忠車子停在外面巷口,我進去後在庭院遇見蔡仁豪阿媽及姑姑,我有表示蔡仁豪欠1筆 債務,但是蔡仁豪的媽媽都不接電話,但我講完後蔡仁豪就回來了,結果蔡仁豪叫我等一下,並到他家拿菜刀出來要砍我和李祥佳,我們就趕外往外衝,耶穌看見我們往外衝也跟著跑掉,後來李祥佳開去的車子還是我拜託朋友去開回來的等語。

6.被告林瑞福辯稱:100 年4 月是我1 個人去茶噹噹飲料店和蔡仁豪見面談該筆80萬元債務,茶噹噹只是1 間手搖杯的飲料店,當天蔡仁豪說要先把本票給我,後續會再和我朋友處理,蔡仁豪就在飲料店的櫃臺簽該張本票給我,當天並沒有人帶他離開現場或打他等語。

㈣關於被訴以脅迫方式剝奪蔡仁豪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蔡仁豪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因為簽職棒簽賭欠綽號苦命之許明峰80萬元債務,所以100 年4 月中旬某天晚上9 點,在○○區○○○路00號茶噹噹飲料店跟許明峰協調債務,當時是陳俊傑載我去的,後來有4 、5 人衝過來,其中1 個人叫劉成忠在飲料店旁持1 把槍拉槍機,指著我的腰際脅持我上他們的車,並將我載走,在車上逼我簽80萬元的本票,稱不簽本票就不放我走,在車上一直用手肘搥我的胸部,我簽8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他們才載我到茶噹噹飲料店讓你離開,當天共有劉成忠、劉韋成,還有綽號家欣、綽號鐵城、綽號長腳仔等人在場,但上車後車內只有劉韋成、劉成忠、家欣及鐵城,長腳仔並沒有跟我們上車云云(100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54頁反面),惟證人蔡仁豪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100 年4 月某天晚上陳俊傑開車載我到茶噹噹飲料店,我下車後與對方講一講,就有4 、5 個人出來把我押走,我當時不認識那4 、5 個人,也不知道他們綽號,他們是用兩隻手就把我押走了,但押到他們停在旁邊的車上就看見他們有帶槍,當時劉成忠在在副駕駛座、劉家欣和林瑞福坐在我兩側,開車的人是誰我忘記了,但坐在我兩側的那兩個人上車後就故意掀衣服讓我看見他們放在褲頭的槍,後來林瑞福捶我的胸部,劉成忠也轉過來用拳頭打我胸部,林瑞福並拿出本票來叫我寫一寫云云(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3 頁),惟被告劉成忠為告訴人蔡仁豪國中同學乙節,經告訴人蔡仁豪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49 頁),何以告訴人竟陳稱彼時完全不認識強行押其上車之任何一人?另證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當時細節之記憶,雖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然一般人於粹不及防之情形下遭人持槍壓制,此等巨大驚恐之經歷既屬罕見,對如何遭人持槍壓制之基本核心事實,應記憶鮮明而無模糊不清之理,惟證人蔡仁豪對被告劉成忠是否於茶噹噹飲料店外持槍抵住其腰際並脅迫其搭乘車輛乙節,竟得為全然相異之證詞,證人蔡仁豪此部分具有重大歧異之證述,實難逕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蔡仁豪經本院質以為何就被告劉成忠是否持槍強押其上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時,雖又改口表示:法院開庭時被告等人在旁,有壓力不能慢慢想,應該是以偵訊中所述為正確,當日劉成忠是衝過來,手就拿1 支類似槍枝的東西頂住我的腰,並叫我跟他走,我是因為有東西頂住我的腰際,所以認為是槍云云(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惟證人蔡仁豪既僅憑感覺而認定被告劉成忠持槍頂住其腰際,又如何能於偵訊中細指被告劉成忠「先拉槍機」再持槍脅迫之情節?證人蔡仁豪所為證述,先後矛盾且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2.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證稱:100 年4 月中旬約20時許蔡仁豪打電話給我,說綽號「苦命」男子約他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茶噹噹飲料店與他見面,因他沒有車所以要請我開車載他過去,我就到臺中市○○區○○里○○路○○巷0 號載他過去,約於當日21時許我載蔡仁豪到茶噹噹飲料店時,蔡仁豪先下車要走到茶噹噹飲料店的路上,就有4 至5 人衝過來,其中1 名叫劉成忠男子手持槍支並拉槍機然後將槍指著蔡仁豪的腰際,其他的人就從左右兩邊抓住蔡仁豪脅持蔡仁豪坐上他們的車,然後就將蔡仁豪載走,當時我在車上自己1 人很害怕又不敢下車也不知要怎麼辦,約過5 至10分鐘左右他們就又把蔡仁豪載回放下車就走了,蔡仁豪就又座上我的車說先走再說,我就載他回家,在路上蔡仁豪就跟我說在車上被劉成忠他們毆打然後在車上就逼迫他簽立80萬本票,蔡仁豪叫我不要亂想他會自己想辦法處理云云(烏日分局警卷第67頁、100 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第56頁反面),且於警詢時依員警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具體指認該表編號16之劉成忠、編號17之劉韋成、編號2 之柯鉄城、編號8 之劉家欣為當日共同持槍強押告訴人蔡仁豪之人,惟查:

①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0 年4 月某日晚上8、9 點時我載蔡仁豪去茶噹噹飲料店,我車子停在該飲料店前面一點點的路邊,當時視線可以看清楚一點茶噹噹飲料店,但我要轉頭看,蔡仁豪下車後我就看見有4 、5 個人圍住他,當時視線我看不清楚是什麼人,印象中有看見編號8 的臉,編號2 是看見背影跟側臉有印象,但編號16、17就是蔡仁豪上車轉述後,我憑印象去指認的,我當天只是看見頭髮很像劉成忠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則證人陳俊傑既係依告訴人蔡仁豪之轉述而指認編號16、17之劉成忠、劉韋成,並非親自目睹被告劉成忠、劉韋成為案發當時強押告訴人蔡仁豪之人,則證人陳俊傑此部分之指認僅為轉述告訴人蔡仁豪供述之傳聞證述,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蔡仁豪證述屬實之證據。另證人陳俊傑雖以看見編號2柯鉄城之側臉,而具體指認被告柯鉄城,然觀諸員警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其上編號2 柯鉄城之照片為柯鉄城正面之大頭照片,證人陳俊傑當日既僅看見被告柯鉄城之側臉,又如何以該正面照片指認被告柯鉄城?而證人陳俊傑經本院質以:如何以正面照片指認僅係感覺很像的編號2 照片時,證人陳俊傑竟又改口陳稱:那時候押車,他有轉過來,也算有看到正面云云(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是證人陳俊傑既未以其五官認知內容而指認被告劉成忠、劉韋成,且僅憑「大概、很像」等情指認被告柯鉄城,繼經本院以前情質問之時,復當庭變更其所為證述內容,證人陳俊傑所為證述反覆,且以「大概、很像」等詞指認,憑信性低微,難以採信。

②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復證稱:100 年4 月中旬某天,我開車載蔡仁豪去茶茶噹噹飲料店,去的時候,蔡仁豪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他走過去的時候,我看到他找苦命的人,從茶噹嗦旁的巷子跑出4 、5 個人,就把蔡仁豪圍住,1 輛車在旁邊,有1 個人拿1 把槍抵在蔡仁豪的腰際,叫蔡仁豪上車,他就上車,我在車上,很怕,沒有跟著去,後來我在該處等5 到10分鐘,他們就開車回來,放蔡仁豪下車,我就載蔡仁豪回家,在路上我問他什麼事,他說被人家逼簽本票,他說有被搥幾下云云。惟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蔡仁豪到茶噹噹飲料店後,只看見蔡仁豪下車後有4 、5 個人圍住他,但我並沒有看見他被架住,我並沒有看見蔡仁豪上車的情形,後來也沒有看見蔡仁豪下車或從巷子走出來,我之前會表示蔡仁豪被押上車,是因為我回頭他就不見了,車子就開走了,另外在警詢時表示有看見劉成忠拿槍、拉槍機,並槍抵住蔡仁豪腰際這也是蔡仁豪轉述的,我並沒有親眼看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是證人陳俊傑僅憑一己臆測而認定蔡仁豪遭4 、5 個人押上車外,其餘關於被告劉成忠持槍強押告訴人蔡仁豪、強逼蔡仁豪簽立本票等節,亦僅屬轉述告訴人蔡仁豪供述之傳聞證據惟告訴人蔡仁豪之供詞難以竟信乙節業如前述,則證人陳俊傑據此內容所為之證述,實無可採之處。

3.綜上,證人蔡仁豪、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上述與常情有違之處,證人陳俊傑繼而依循警詢中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仍大有疑問,本院認證人蔡仁豪、陳俊傑前揭證述之證明力至為薄弱,要難以證人蔡仁豪、陳俊傑此部分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低微之證述,而為被告柯仁德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被訴恐嚇蔡仁豪祖母蔡李碧月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於警詢、偵訊中固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證述歷歷,並指認被告劉成忠、劉韋成、劉家欣、柯鉄城即為當日持槍至其住處出言恐嚇「要吃子彈比較快」等語之人,惟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證述內容要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相當疑慮乙節,已如前述;另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認被告劉成忠為實際進入其住宅庭院出言恫嚇之其中一人,惟被告劉成忠於100 年5 月5 日15時20分許、15時23分許、15時39分許、15時54分許、15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家欣、李祥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渠等通話內容分別為:

①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5 日15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劉家欣):你有打了嗎?B(劉成忠):我等下打,我想說..A:看要約在哪裡?你家樓下也沒有關係啦。B:好啦。

②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5 日15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劉成忠):你直接過去他家,他都沒有接啦A(劉家欣):他沒有接?B:你直接過去他家啦。A (改由李祥佳持用):直接過去他家啦。A (換回劉家欣持用):你先下來,你拿1 包煙下來,快點B :煙?A:嘿啦。B:好。A:你現下來我在你家樓下。B:好。

③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5 日15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李祥佳):這裡轉出去有加油站嗎?B(劉成忠):你現在要加嗎?A:我要先加油才有辦法過去?B:這樣我要先帶你去加油。

④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5 日15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李祥佳):喂。B(劉成忠):有嗎?A:等一下,我現在跟他家的人講比較快。B:好啦。

⑤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5 日15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劉成忠):他回來了。A(李祥佳):他人回來了喔。B:嘿。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44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則被告劉成忠雖開車引領李祥佳、被告劉家欣等人前往證人蔡李碧月住處,然被告劉成忠既於當日15時54分撥打電話詢問李祥佳進入蔡仁豪前揭住處後是否得晤見蔡仁豪,而彼時李祥佳甫陳稱要直接找告訴人家人洽談,而被告劉成忠旋於3 分鐘後之15時57分又撥打電話告知李祥佳蔡仁豪正巧返家,足見被告劉成忠自李祥佳、被告劉家欣等人因未能晤見告訴人蔡仁豪轉與證人蔡李碧月確認告訴人蔡仁豪行蹤,迄於告訴人蔡仁豪實際自外返家之時,確未與李祥佳、被告劉家欣一同進入證人蔡李碧月之住宅庭院,否則豈有在該住宅庭院與李祥佳、被告劉家欣一同恫嚇證人蔡李碧月之際,又得於該住宅庭院視線所不及之處看見蔡仁豪返家而撥打電話通知李祥佳等人之理?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一再指認被告劉成忠當日與被告劉家欣一同進入該屋庭院,並由被告劉家欣亮出槍械出言恫嚇云云,要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違。另觀諸前揭通聯譯文,被告劉成忠除與被告劉家欣通話外,其亦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祥佳對話,李祥佳甚且於對話中明確表示要先找蔡仁豪之家人洽談,足見李祥佳應為主導並實際進入前址住宅庭院與蔡李碧月見面之人(惟李祥佳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何以證人蔡李碧月、蔡孟樺迭於警詢、偵訊均未能指認李祥佳,不無疑問?而被告劉成既未實際進入蔡仁豪前址住宅,反而李祥佳始為實際進入該址住宅庭院之人,益見被告劉家欣辯稱當日只有其與李祥佳下車與蔡李碧月見面等語,並非全無可採之處。

2.至證人蔡李碧月於警詢及偵訊中對被告劉家欣持槍至其住宅出言恫嚇乙節均指證不移,甚且於警詢中表示:其中1 個還把衣服拉開,我就看見他腰間有1 把黑黑的東西,我確定那黑黑的東西是槍柄,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槍云云(烏日分局警卷第43頁反面),然其本院審理時竟更易前詞證稱:當天確實有人掀開衣服讓我看見黑黑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是槍還是什麼東西,我只有說掀起來看見頭黑黑的,我只有說這樣,我不是很確定那是不是槍,所以我們不能隨便冤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頁),是證人蔡李碧月既無法肯定被告劉家欣當日腰際是否確藏有槍械,何以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確定那黑黑的東西是槍柄」?另經本院質以「是否警察告訴你黑黑的東西是槍時」,何以證人蔡李碧月又表示「從未肯定說過那是槍枝」?證人蔡李碧月證述之憑信性容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修改證詞,實難以此為被告柯仁德等人不利之認定。

3.綜上,證人蔡仁豪、蔡李碧月、蔡孟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上述與常情有違之處,渠等繼而依循警詢中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仍大有疑問,本院認證人蔡仁豪、蔡李碧月、蔡孟樺前揭證述之證明力至為薄弱,要難以此部分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低微之證述,而為被告柯仁德等人不利之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柯仁德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固非無見,然因本案尚存有上述多項疑義未明,而不足憑認被告柯仁德等人確有此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仁德等人確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就被告柯仁德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楊明錫、林俊良、李祥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員警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且本院認被告楊明錫、林俊良本案犯嫌及被告李祥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嫌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述規定,爰不待被告楊明錫、林俊良、李祥佳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惟李祥佳如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則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劉成忠、劉家欣、劉韋成、劉柏宏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7 時許,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砸毀告訴人蔡仁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之犯行。因認被告劉成忠、劉家欣、劉韋成、劉柏宏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李祥佳、黃靖光等人,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方式,造成告訴人陳冠庭受有有頭部外傷、軀幹、左右下肢、臀部多處挫傷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傷口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李祥佳、黃靖光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及87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毀損之部分:本件被告4 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第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係被害人蔡仁豪於100 年6 月19日21時30分許持槍前往被告劉成忠岳母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尋仇,被害人蔡仁豪與被告劉成忠等人於搶槍過程中不慎擊發該槍1 次,並遭被告劉韋成持刀砍傷後,被害人蔡仁豪於員警100 年9 月3 日調查該案件時供陳發生槍擊案件之原委,而逐一陳稱先後曾於①100 年4 月中旬遭被告劉成忠等暴力討債集團逼迫簽立本票、②100 年5月5 日遭被告劉成忠等人恐嚇、③100 年6 月19日19時許遭被告劉成忠等人砸毀車輛擋風玻璃、④100 年6 月19日21時許遭被告劉成忠等人持槍恐嚇(惟該槍枝實為蔡仁豪持有,此部分蔡仁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害人於指明本件事實時係以:「(問:請你詳述暴力討債集團成員第3 次是如何迫害你?於何時?於何地?有誰參與?)第3 次是於100 年06月19 日 下午19時左右,當日我剛好駕車要去沙鹿找朋友,在途中我停等紅綠燈時,我見我車後有三名男子分別為劉成忠、綽號『家欣』、綽號『發仔』劉韋成、三人自我後方2 部車下來且分持木棍朝我車子走過來,然後劉成忠及綽號『發仔』劉韋成就動手要開我的車門,我見狀就趕緊將車子的中控門鎖上,然後他們就我車旁咆哮,然後等號誌變燈時我就準備駕車離去,他們三人就分持木棍砸向我汽車前後擋方玻璃,致我所駕的車子8895-M6 後擋風玻璃破損。接著我就見他們3 人上了我後方的2 部自小客車,然後那2 部自小客車就一直向我逼車要我停車並作勢要衝撞我的車,我因恐下車會被他們押走,就加速逃跑,一直到沙鹿鎮南路時我見路旁有派出所,我才將車停在派出所前,劉成忠等人見狀才離去。我也才叫我家人去那裡接我離去。當時我有見其中一部車車號0000-00 的車子駕駛是綽號『流鼻』的劉柏宏。」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32頁),足見被害人蔡仁豪此部分陳述僅係單純描述客觀事實,尚無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嗣經員警詢以:「那你是否有要提出告訴?」,被害人蔡仁豪則答以:「我要對恐嚇我人身安全及限制我人身自由之人提出告訴」等語(烏日分局警卷第33頁),是被害人蔡仁豪於該次警詢筆錄雖陳述前後4 件事實,然其陳述本件毀損犯行時僅單純描述客觀事實,並未表示有何希望訴追之意,嗣經員警就其當日指稱之4 件事實詢以是否提出告訴時,被害人蔡仁豪既僅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之部分為「恐嚇及限制人身自由」,實難認被害人蔡仁豪就毀損部分確已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蔡仁豪就毀損部分業已提出告訴(另按: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蔡仁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全部卷宗,被害人蔡仁豪於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員警調查時,亦曾明確指稱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遭被告劉成忠於馬路上持棒球棍打破車窗玻璃及同日晚間遭劉成忠等人砍傷之事實,嗣經員警詢以對何人提出告訴,蔡仁豪則表示「向劉成忠和他哥哥綽號阿發的人提出傷害的告訴」,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有蔡仁豪警詢筆錄、該案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227 頁、235 頁,本院卷三第90頁〉,堪認被害人蔡仁豪於本件警詢筆錄表示要提出恐嚇及限制人身自由之告訴,其表示訴追之意思自不及於毀損部分),爰就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二傷害之部分:此部分告訴人陳冠庭告訴被告柯仁德等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冠庭於102 年5 月15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爰依前揭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項、第306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諭知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被  告  │     被訴法條     │
├──┼────────────────────────────┼────┼─────────┤
│ 一 │被告柯仁德、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李祥│柯仁德  │                  │
│    │佳與林俊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黃靖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家欣、李祥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劉家欣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    │」之男子,於100 年1 月29日與告訴人蔡宗豪(現改名為蔡克威│楊明錫  │自由罪、刑法第305 │
│    │,以下均仍以蔡宗豪稱之)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張惟喻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北區五常街上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討論賭債清償問題│陳詠宸  │                  │
│    │。期間,被告李祥佳以電話告知被告柯仁德,被告柯仁德指示告│李祥佳  │                  │
│    │訴人蔡宗豪不能離開,其等3 人遂違反告訴人蔡宗豪之意志,將│林俊良  │                  │
│    │告訴人蔡宗豪強行帶離該處,並將告訴人蔡宗豪載往臺中市北區│        │                  │
│    │太原路2 段282 號與被告柯仁德見面,並由被告柯仁德所召集的│        │                  │
│    │被告黃靖光、張惟喻、楊明錫、陳詠宸、林俊良等人一同在場,│        │                  │
│    │以此陣仗鎮攝告訴人蔡宗豪,致告訴人蔡宗豪不敢逃跑。被告柯│        │                  │
│    │仁德即向告訴人蔡宗豪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拿20萬元出來的話│        │                  │
│    │,是不會放過你的」、「今天沒有處理1 筆錢出來,我放過你,│        │                  │
│    │別人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並由被告林俊良搜索告訴人蔡宗豪之│        │                  │
│    │皮包,且向告訴人蔡宗豪表示:「今天沒有拿20萬元出來,不會│        │                  │
│    │放過你,如果報警,就要打你,你用那隻手玩牌,就要打斷你那│        │                  │
│    │隻手等語。被告黃靖光、張惟喻亦對蔡宗豪表示:「你欠的錢到│        │                  │
│    │底要不要還」等語;致告訴人蔡宗豪心生畏懼,被迫簽下55萬元│        │                  │
│    │本票及質押國民身分證給被告黃靖光,妨害告訴人蔡宗豪行使人│        │                  │
│    │身自由之權利。被告林俊良、黃靖光即向告訴人蔡宗豪表示,要│        │                  │
│    │有人帶錢來才能離開,並與被告張惟喻、楊明錫、陳詠宸等人,│        │                  │
│    │共同看守告訴人蔡宗豪,且無論告訴人蔡宗豪要前往何處,均由│        │                  │
│    │被告柯仁德等人分別輪流陪同、看守,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蔡宗│        │                  │
│    │豪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3時許,告訴人蔡宗豪表示要向友人詹│        │                  │
│    │益林籌錢,始在其等漫長之看守空檔時,趁機向外求救,經警於│        │                  │
│    │同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同時逮捕在現場之被告柯仁德│        │                  │
│    │、黃靖光、劉家欣、楊明錫、張惟喻、陳詠宸等6 人,救出告訴│        │                  │
│    │人蔡宗豪。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被害人蔡宗豪部分〉          │        │                  │
└──┴────────────────────────────┴────┴─────────┘
附表二(諭知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被  告  │     被訴法條     │
├──┼────────────────────────────┼────┼─────────┤
│ 一 │被告柯仁德為催討告訴人蔡仁豪所積欠綽號「苦命」之許明峰債│柯仁德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務,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分由有該犯意聯絡之被告劉成│柯鉄城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    │忠、劉韋成、柯鉄城、劉家欣、林瑞福等5 人,於100 年4 月中│劉成忠  │自由罪            │
│    │旬某日晚上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茶噹噹│劉韋成  │                  │
│    │飲料店」,與告訴人蔡仁豪解決此一債務問題。其5 人到場後,│劉家欣  │                  │
│    │即持類似槍支之不明物體,脅迫告訴人蔡仁豪一同搭上不明車號│林瑞福  │                  │
│    │之車輛後離去,並在車上由不詳之人恫嚇稱:不簽本票,就不放│        │                  │
│    │告訴人蔡仁豪走等語,並以手肘搥打告訴人蔡仁豪胸部,以此方│        │                  │
│    │式脅迫告訴人蔡仁豪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予其等,方才載告訴人│        │                  │
│    │蔡仁豪回至上開飲料店後離去。                            │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前段,被害人蔡仁豪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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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16時許,被告柯仁德再指示劉成忠、劉家欣│柯仁德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    │、劉韋成、柯城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柯鉄城  │危害安全罪        │
│    │六晉路東陽巷8 號蔡仁豪之住處催討債務。因蔡仁豪不在,其等│劉家欣  │                  │
│    │中之1 人即向被害人蔡仁豪祖母蔡李碧月恫嚇稱:錢不還,要吃│劉成忠  │                  │
│    │子彈比較快等語,被告劉家欣並掀起外衣,露出不明物體,致被│劉韋成  │                  │
│    │害人蔡李碧月心生畏懼。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中段,被害人蔡李碧月部分〉    │        │                  │
│    │                                                        │        │                  │
└──┴────────────────────────────┴────┴─────────┘
附表三(諭知不受理部分)
┌──┬────────────────────────────┬────┬─────────┐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被  告  │     被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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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劉成忠、劉家欣、劉韋成、劉柏宏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7 │劉成忠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    │時許分別駕駛2 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巧遇告訴人蔡仁豪│劉韋成  │罪嫌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等4 人即駕車追趕,待告│劉柏宏  │                  │
│    │訴人蔡仁豪在該區某處停等紅綠燈時,分持木棒等物下車,被告│劉家欣  │                  │
│    │劉成忠、劉韋成企圖打開告訴人蔡仁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未│        │                  │
│    │果,引起4 人之不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木棒砸│        │                  │
│    │向告訴人蔡仁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後擋│        │                  │
│    │風玻璃破裂毀損。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被害人蔡仁豪車輛毀損部分〉  │        │                  │
├──┼────────────────────────────┼────┼─────────┤
│ 二 │於100 年5 月28日,告訴人陳冠廷因其朋友陳建宏與綽號「黑輪│柯仁德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之張惟喻發生糾紛,雙方相約商討解決,告訴人陳冠廷乃陪同│柯鉄城  │傷害罪嫌          │
│    │陳建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長青│黃靖光  │                  │
│    │伯檳榔攤」。詎料,被告柯仁德、柯鉄城、劉家欣、李祥佳、黃│劉家欣  │                  │
│    │靖光及張姓少年(少年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李祥佳  │                  │
│    │法庭調查) 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        │                  │
│    │告劉家欣、黃靖光及張姓少年等人下樓,被告劉家欣開口要求告│        │                  │
│    │訴人陳冠廷及陳建宏上樓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16樓之1 「羅斯德美容公司」內商談遭拒,被告劉家欣、黃靖光│        │                  │
│    │、張姓少年等人乃拿出預藏於「長青伯檳榔攤」旁大樓入口階梯│        │                  │
│    │花盆間之木棒、棒球棒等,歐打告訴人陳冠廷及陳建宏,陳建宏│        │                  │
│    │見狀逃離現場,告訴人陳冠廷因逃離時遭木棒砸傷而跌倒,遭被│        │                  │
│    │告劉家欣等3 人毆打,並共同強押告訴人陳冠廷至上開「羅斯德│        │                  │
│    │美容公司」,繼續毆打告訴人陳冠廷,被告劉家欣甚而持木棒抽│        │                  │
│    │打陳冠廷臀部及罰半蹲等方式凌虐,被告柯仁德及柯城則在旁監│        │                  │
│    │看,告訴人陳冠廷並被拘禁在該公司小房間內,由被告李祥佳及│        │                  │
│    │黃靖光2 人看管防止告訴人陳冠廷逃跑,其中被告柯仁德、柯鉄│        │                  │
│    │城即分別以:「再跑就打給你死」、「白目,還敢還手,你不知│        │                  │
│    │死活,等一下就打死你」、「等一下就把你作掉」等語恫嚇告訴│        │                  │
│    │人陳冠廷,以此方式恐嚇及剝奪告訴人陳冠廷之行動自由。告訴│        │                  │
│    │人陳冠廷遭歐打凌虐約1 小時後,在場4 名不詳男子,押其下樓│        │                  │
│    │上車尋找陳建宏,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與北屯路口,將告│        │                  │
│    │訴人陳冠廷交予另1 組人,由該組人載告訴人陳冠廷返回「長青│        │                  │
│    │伯檳榔攤」,並再押告訴人陳冠廷上樓至「羅德斯美容公司」拘│        │                  │
│    │禁,直至翌日(29日)凌晨4 時許,經告訴人陳冠廷要求始送其│        │                  │
│    │就醫,告訴人陳冠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左右下肢、臀部│        │                  │
│    │多處挫傷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傷口1 公分等傷害。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被害人陳冠庭傷害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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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