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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晉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至嘉義縣刑警大隊向員警坦承偽造文書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爰審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為辦理身心殘障手冊,竟因而向戶政機關謊稱其身分證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其本案所為之犯行嚴重影響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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