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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98年度偵字第2654號、第3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拘役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95年1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獄 (假釋期滿日為95年10月12日);嗣乙○○又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入監執行,於96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間,在嘉義縣嘉義市之聖馬爾定醫院內,結識張宏毅後,於96年12月間告知張宏毅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雙方聯絡之用,如缺錢花用時,尚可將門號出售牟利,惟張宏毅告以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係在其妻黃雪梨保管中,無法取得身分證交予乙○○申辦電話門號。詎乙○○與張宏毅均明知張宏毅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二人竟商議由張宏毅以遺失為由,請領補發新身分證,再持補發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與張宏毅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由張宏毅謊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18日在嘉義縣不詳地點遺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羅芷芸在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電子記錄表格內,登載遺失時間為:96年12月18日及遺失地點:嘉義縣等不實資料並列印後,交由張宏毅簽名,張宏毅再據以申請補發,使該戶政機關當場補發國民身分證一張予張宏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張宏毅領得新身分證後,即將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付給乙○○,2人一同至嘉義市○○○路之亞太電訊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支,而各持1支門號使用。惟乙○○擬申辦門號出售牟利,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宏毅授權及許可,於96年12月21日,擅自持張宏毅委託保管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嘉義市遠傳 (和信)電訊公司之林森特約服務中心(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內,冒稱為張宏毅之代理人,代張宏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在和信電訊「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 (本人)」上,偽簽「張宏毅」之姓名,並填寫張宏毅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以虛偽表示張宏毅本人授權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和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嗣經和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1581高用量765免設免保24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內,登載張宏毅為申請使用人,並將張宏毅年籍資料輸入登載於該申請書上列印後,交給乙○○,乙○○明知自己無權代辦,竟偽稱為張宏毅之代理人,於上開申請書之「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及代辦授權書「代理人」欄內簽名,並在代辦授權書上偽簽「張宏毅」姓名,以虛偽表示張宏毅本人授權代辦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使和信電訊公司據以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予乙○○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宏毅及和信電訊公司。乙○○代辦取得前述手機及門號後,於同日晚間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內,將張宏毅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返還給張宏毅時,被張宏毅得知其未經同意私自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乙○○乃於當天晚上,將剛取得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及門號,交還張宏毅。張宏毅恐乙○○利用其身分證件犯罪,並恐乙○○已將申辦之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乃於96年12月24日,自行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前述謊報身分證遺失補發之判決處刑,並經事實 (張宏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對乙○○提出告訴,經警調取前述申請書及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乙○○離開嘉義後,為謀生計,乃分別向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友人商借及向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以賺取車資為生;惟乙○○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其於96年5月28日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出監,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乙○○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基檢唐執丙緝字第1160號發佈通緝在案;乙○○知悉自己遭通緝,唯恐使用真實身分遭察覺逮捕,乃冒用其兄甲○○名義,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97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8分,乙○○駕駛車牌546-EJ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遭警告發,乙○○向稽查員警謊稱其兄甲○○之姓名,使攔查員依其所述據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321057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乙○○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名 (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第一聯為通知聯,無庸簽名,違規人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同時複寫至下一聯之存根聯),然後再將此項含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通知單持交開單告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97 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307-YN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與自強南路口,因不遵守燈號違規左轉,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劉耕銘開單告發,乙○○向攔查員警謊稱其兄甲○○之姓名,使攔查員警依其所述據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第一聯為通知聯,無庸簽名,違規人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同時複寫至下一聯之存根聯),乙○○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名,然後再將此項含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劉耕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三)98 年3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乙○○駕駛車牌307-YN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因違規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開單告發,乙○○向攔查員警徐常博謊稱其兄甲○○之姓名,使攔查員警依其所述,以掌上型電腦開具掌電字第AOOXU8057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在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名 (該舉發通知單為電腦製作,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無庸簽名,違規人僅於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然後再將此項含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通知單持交開單告發員警徐常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甲○○於98年3月間,欲出國至大陸地區工作前,上網查詢有無違規罰單未繳情事,發現有上述違規紀錄,惟其時人或在大陸地區出差工作,或未曾駕車經過違規路段,乃於98年3月20日檢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檢附甲○○之陳述書,函請各開單告發機關調查,而告發機關之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員警徐常博得悉其開具給「甲○○」之罰單係遭冒名簽立,因徐常博知悉冒名「甲○○」之司機,時常於臺北市○○區○○街與玉門街口排班候客,乃於98年4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前述地點查緝,經乙○○坦承,並發現乙○○因案遭通緝,乃逮捕歸案,始悉上情。

(四)98 年3月20日,乙○○駕駛車牌307-YN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前,因未領取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而駕車於機場營業,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一分隊員警吳聲雲開單告發,乙○○遂向攔查員警謊稱其兄甲○○之姓名,使攔查員警依其所述據以填製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第一聯為通知聯,無庸簽名,違規人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同時複寫至下一聯之存根聯),乙○○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名,然後再將此項含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吳聲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道路交通監理單位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及被害人張宏毅、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張宏毅原身分證與補發之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代辦授權書及和信電訊「1581高用量765免設免保24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遠傳)和信電訊公司嘉義林森特約服務中心監視錄影行動翻拍畫面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21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掌電字第AOOXU8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違規查詢報表及在臺北區監理所 (北宜基花)之欠繳違規罰鍰記錄、甲○○出差申請暨差旅費報支單、入出境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3月20日北監基四字第0982001497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明細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張宏毅間,就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於偽造代辦授權書,持以交付和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後,復同時同地以其為張宏毅代理人名義接續偽造「1581高用量765免設免保24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交付和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數個舉動於時間上差距甚微,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為數獨立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偽簽「張宏毅」之署押於代辦授權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而上開偽造私文書此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後,並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與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乃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此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獨立論罪。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㈠㈡㈢㈣部分等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28號裁判),卻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名義之觀念,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利益,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被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於他人。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 1 所示偽造署押參枚均沒收。 │
├────┼───────────────┼──────────────┤
│ 3   │ 同上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 2 所示偽造署押貳枚沒收。  │
├────┼───────────────┼──────────────┤
│ 4   │ 同上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  3 所示偽造署押貳枚沒收。  │
├────┼───────────────┼──────────────┤
│ 5   │ 同上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  4 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
├────┼───────────────┼──────────────┤
│ 6   │ 同上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  5 所示偽造署押貳枚沒收。  │
└────┴───────────────┴──────────────┘
 附表二:被告乙○○偽造之署押
┌──┬─────┬─────┬─────┬─────┐
│    │          │          │          │          │
│編號│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偽造欄位  │備註      │
│    │          │署押      │          │          │
├──┼─────┼─────┼─────┼─────┤
│    │和信電訊公│偽造「張宏│「立書人甲│附於嘉義縣│
│    │司行動電話│毅」署押3 │方(本人)│警察局嘉縣│
│    │代辦授權書│枚。      │」簽章欄。│警刑科偵字│
│ 1  │          │          │          │第00000000│
│    │          │          │          │480號刑案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12頁。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偽造「李政│「收受通知│附於基隆地│
│    │警察局北市│勳」署押2 │聯者簽章」│方法院檢察│
│    │警交字第  │枚 (舉發單│欄。      │署98年度偵│
│ 2  │AEX321057 │為一式三聯│          │字第2654號│
│    │號舉發違反│,移送聯及│          │偵查卷宗第│
│    │道路交通管│存根聯均有│          │11頁。    │
│    │理事件通知│偽造之「李│          │          │
│    │單        │政勳」署押│          │          │
│    │          │)。       │          │          │
├──┼─────┼─────┼─────┼─────┤
│    │桃園縣政府│偽造「李政│「收受通知│附於基隆地│
│    │警察局桃警│勳」署押2 │聯者簽章」│方法院檢察│
│    │局交字第  │枚 (舉發單│欄。      │署98年度偵│
│ 3  │DB0000000 │為一式三聯│          │字第2654號│
│    │號舉發違反│,移送聯及│          │偵查卷宗第│
│    │道路交通管│存根聯均有│          │11頁。    │
│    │理事件通知│偽造之「李│          │          │
│    │單        │政勳」署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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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偽造「李政│「收受人簽│浮貼於基隆│
│    │警察局掌電│勳」署押1 │章」欄。  │地方法院檢│
│    │字第      │枚(舉發單 │          │察署98年度│
│ 4  │AOOXU8057 │為一式二聯│          │偵字第2654│
│    │號舉發違反│,僅於存根│          │號偵查卷宗│
│    │道路交通管│聯有偽造之│          │第12頁。  │
│    │理事件通知│「甲○○」│          │          │
│    │單        │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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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偽造之「李│「收受通知│附於基隆地│
│    │署航空警察│政勳」署押│聯者簽章」│方法院檢察│
│    │局航交字第│2枚 (舉發 │欄。      │署98年度偵│
│5   │U00000000 │單為一式三│          │字第2654號│
│    │號舉發違反│聯,移送聯│          │偵查卷宗第│
│    │道路交通管│及存根聯均│          │54頁。    │
│    │理事件通知│有偽造之「│          │          │
│    │單        │甲○○」署│          │          │
│    │          │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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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