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92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96、584號、95年度偵字第
2631、41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6年偵緝字第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95年1月14日期滿出監),原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於後述行為時猶在假釋期間內(不成立累犯)。又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95年1月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處,得知可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物交付「阿弟仔」,再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三、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街83號前,徒手破壞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5E-835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侵入其內竊取庚○○之皮夾1個(內含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亞帝雉加油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義消證1張、庚○○及其子黃國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液晶小電視1臺、現金4,000元、MOTOROLA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庚○○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冒用庚○○之名義,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庚○○之姓名,再持向各門市人員行使而申請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並持之撥打通話使用。丁○○於辦得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因自覺不妥,又於95年4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87之1號「勁宇通信行」,在新申裝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庚○○之姓名,再持向通信行人員行使以取消該門號。另丁○○於95年5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時,得悉可領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保證金3,000元(庚○○所繳納),竟出示所竊得之庚○○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冒用庚○○之身分,在遠傳電信保證金退還簽收單據上偽簽庚○○之姓名以示收到遠傳電信退還之保證金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桃園中華門市人員行使,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庚○○本人申請退還並簽收,而將3,000元交由丁○○收執。又丁○○於申辦得台灣大哥大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於95年5月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桃園市○○路○段86號桃園成功門市申請遺失補卡,並在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庚○○之姓名,再持向門市人員行使而完成異動服務變更。另於申辦得遠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又於95年5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北市○○區○○路門市申請復話,並在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名欄偽簽庚○○之姓名,再持向門市人員行使而完成服務異動,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等電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丁○○並因此詐得免付如附表三所示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95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丁○○在臺北市○○○路○段45號前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檢,並經丁○○之同意查閱丁○○之皮夾,在皮夾內發現庚○○之證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暨庚○○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偵查卷附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臺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新申裝取消交易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電信保證金退還簽收單據可佐,其中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金額,亦有本院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2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5年12月15日臺中服字第95C600002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202757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亦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交帳戶給「阿弟仔」使用,「阿弟仔」答應給其利益,但最後伊並未得利,且不知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云云置辯。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借三個帳戶予「阿弟仔」,實際上獲利7,800元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亦見其有得利毋庸置疑。再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買賣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查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主觀上足以預見其將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其所辯不知後果如此嚴重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金融卡在提款機提款或非原開戶行臨櫃提款須輸入所設定之密碼,亦有本院函查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96年5月24日北富銀汐字第05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5月25日國世仁愛字第096000010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5月31日永豐銀基隆分行(0 96)字第0001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548號、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6年5月25日中業管字第09607006527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亦見被告係賣帳戶,並告知其帳戶之密碼,始得讓詐騙集團成員確能在知悉密碼之情況下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被告因貪圖利得而交付「阿弟仔」,再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一覽」欄所列證據可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5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依序為(銀元)或處5百元、或處5百元、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各該條最低數罰金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㈤、關於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助成他人連續詐欺行為,應係幫助連續,而無連續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亦無就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行(併辦意旨僅記載編號5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保證金)、第2項詐欺得利(免付通信費用)。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且經論罪部分間有如後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未及適用96年7月16日制定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在假釋出監期間復又犯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節,就幫助連續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有量刑過重之虞,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上訴,並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假釋出監期間,即以提供5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撥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嚴重危害金融與電信秩序,再其犯罪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適用96年7月16日制定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四所示由被告所偽造之「庚○○」署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3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開戶或更換印鑑 │ 銀行帳號 │ 證據一覽 │ │ │ 時間 │ │ │ ├──┼────────┼─────────┼───────────┤ │ 1 │90年6月26日(95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⒈開戶相關資料 │ │ │2月14日更印) │愛分行帳號: │ (95偵緝字第396號卷頁│ │ │ │000-00-0000000 │ 96至98) │ │ │ │ │⒉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偵│ │ │ │ │ 卷頁99) │ │ │ │ │⒊國泰銀行原名為匯通銀│ │ │ │ │ 行 │ ├──┼────────┼─────────┼───────────┤ │ 2 │95年2月16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⒈開戶相關資料 │ │ │ │000000000000 │ (95偵緝字第396號卷頁│ │ │ │ │ 49) │ │ │ │ │⒉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偵│ │ │ │ │ 卷頁50) │ ├──┼────────┼─────────┼───────────┤ │ 3 │87年12月30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⒈開戶相關資料 │ │ │(95年2月17日更印│隆分行帳號: │ (95偵字第2341號卷頁 │ │ │) │000-00-00000-0-00 │ 11至13) │ │ │ │ │⒉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 │ │ │ 表(同上偵卷頁卷14至 │ │ │ │ │ 15) │ ├──┼────────┼─────────┼───────────┤ │ 4 │95年2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⒈開戶相關資料 │ │ │ │號: │ (95偵字第2341號卷頁 │ │ │ │00000-000000-0 │ 46至49) │ │ │ │ │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 (同上偵卷頁50至51) │ ├──┼────────┼─────────┼───────────┤ │ 5 │90年12月4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⒈開戶相關資料 │ │ │ │止分行帳號: │ (95偵字20115號卷頁 │ │ │ │000000000000 │ 19至21) │ │ │ │ │⒉ATM客戶帳務查詢 │ │ │ │ │ (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 │ │ │ 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頁22│ │ │ │ │ 至23) │ └──┴────────┴─────────┴───────────┘ 附表二 ┌──┬─────┬────┬─────┬────┬────┬───┐ │編號│轉出時間 │ 被害人 │ 轉出金額 │犯罪手法│證據一覽│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95年2月24 │ 乙○○ │ 10,052元 │被害人透│⒈被害人│ │ │ │日下午15時│ │ │過網路交│ 乙○○│ │ │ │27分 │ │ │友認識不│ 之警詢│ │ │ │ │ │ │詳姓名年│ 指述(│ │ │ │ │ │ │籍之人,│ 95偵緝│ │ │ │ │ │ │隨即要對│ 字396 │ │ │ │ │ │ │方以見面│ 號卷頁│ │ │ │ │ │ │確認職業│ 87至88│ │ │ │ │ │ │為由,要│ ) │ │ │ │ │ │ │求被害人│⒉被告之│ │ │ │ │ │ │至提款機│ 國泰世│ │ │ │ │ │ │依其指示│ 華銀行│ │ │ │ │ │ │操作,詐│ 交易明│ │ │ │ │ │ │騙被害人│ 細資料│ │ │ │ │ │ │匯款10, │ (95偵│ │ │ │ │ │ │052元至 │ 緝字39│ │ │ │ │ │ │如附表一│ 6號卷│ │ │ │ │ │ │編號1帳 │ 頁99)│ │ │ │ │ │ │戶內,隨│⒊被告於│ │ │ │ │ │ │即遭提領│ 國泰世│ │ │ │ │ │ │一空。 │ 華銀行│ │ │ │ │ │ │ │ 之開戶│ │ │ │ │ │ │ │ 相關資│ │ │ │ │ │ │ │ 料(95 │ │ │ │ │ │ │ │ 偵緝字│ │ │ │ │ │ │ │ 396號 │ │ │ │ │ │ │ │ 卷頁96│ │ │ │ │ │ │ │ 至98) │ │ │ │ │ │ │ │⒋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表一紙│ │ │ │ │ │ │ │ (95偵 │ │ │ │ │ │ │ │ 緝字39│ │ │ │ │ │ │ │ 6號卷 │ │ │ │ │ │ │ │ 頁89) │ │ ├──┼─────┼────┼─────┼────┼────┼───┤ │2 │95年2月27 │ 己○○ │ 23,000元 │被害人透│⒈被害人│ │ │ │日 │ │ │過網路交│ 己○○│ │ │ │ │ │ │友認識不│ 之警詢│ │ │ │ │ │ │詳姓名年│ 指述 (│ │ │ │ │ │ │籍之人,│ 95偵緝│ │ │ │ │ │ │對方以網│ 字396 │ │ │ │ │ │ │路援交為│ 號卷頁│ │ │ │ │ │ │由,並宣│ 72至73│ │ │ │ │ │ │稱為確認│ ) │ │ │ │ │ │ │被害人身│⒉被害人│ │ │ │ │ │ │份要求被│ 己○○│ │ │ │ │ │ │害人至提│ 之偵訊│ │ │ │ │ │ │款機前,│ 證述 (│ │ │ │ │ │ │使被害人│ 彰化地│ │ │ │ │ │ │陷於錯誤│ 檢署95│ │ │ │ │ │ │,而依其│ 偵字 │ │ │ │ │ │ │指示操作│ 6146號│ │ │ │ │ │ │進而匯款│ 卷頁5)│ │ │ │ │ │ │23,000元│⒊被告開│ │ │ │ │ │ │至被告如│ 戶相關│ │ │ │ │ │ │附表一編│ 資料 (│ │ │ │ │ │ │號4帳戶 │ 95偵字│ │ │ │ │ │ │內,隨即│ 2341號│ │ │ │ │ │ │遭提領一│ 卷頁46│ │ │ │ │ │ │空。 │ 至49) │ │ │ │ │ │ │ │⒋被告存│ │ │ │ │ │ │ │ 摺影本│ │ │ │ │ │ │ │ (台中 │ │ │ │ │ │ │ │ 市警局│ │ │ │ │ │ │ │ 第一分│ │ │ │ │ │ │ │ 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宗卷頁│ │ │ │ │ │ │ │ 8至9) │ │ │ │ │ │ │ │⒌被害人│ │ │ │ │ │ │ │ 交易明│ │ │ │ │ │ │ │ 細表二│ │ │ │ │ │ │ │ 紙 (95│ │ │ │ │ │ │ │ 偵緝字│ │ │ │ │ │ │ │ 396號 │ │ │ │ │ │ │ │ 卷頁74│ │ │ │ │ │ │ │ ) │ │ │ │ │ │ │ │⒍照片二│ │ │ │ │ │ │ │ 張(9 5│ │ │ │ │ │ │ │ 偵緝字│ │ │ │ │ │ │ │ 396號 │ │ │ │ │ │ │ │ 卷頁76│ │ │ │ │ │ │ │ ) │ │ ├──┼─────┼────┼─────┼────┼────┼───┤ │3 │95年3月14 │ 甲○○ │ 22,000元 │不詳姓名│⒈被害人│ │ │ │日中午 │ │ │年籍之人│ 甲○○│ │ │ │ │ │ │以電話向│ 之警詢│ │ │ │ │ │ │被害人佯│ 指述 (│ │ │ │ │ │ │稱中獎,│ 95偵緝│ │ │ │ │ │ │並以需收│ 字396 │ │ │ │ │ │ │取稅金、│ 號55至│ │ │ │ │ │ │會員費等│ 57) │ │ │ │ │ │ │方得提領│⒉郵局跨│ │ │ │ │ │ │獎金之名│ 行匯款│ │ │ │ │ │ │義,詐騙│ 申請書│ │ │ │ │ │ │被害人,│ (同上 │ │ │ │ │ │ │使被害人│ 偵卷卷│ │ │ │ │ │ │以臨櫃匯│ 頁59) │ │ │ │ │ │ │款方式,│⒊高縣警│ │ │ │ │ │ │將金額 │ 局受理│ │ │ │ │ │ │22,000元│ 刑事案│ │ │ │ │ │ │匯至被告│ 件報案│ │ │ │ │ │ │如附表一│ 三聯單│ │ │ │ │ │ │編號2之 │ (同⒈偵│ │ │ │ │ │ │帳戶內,│ 卷卷頁│ │ │ │ │ │ │隨即遭提│ 52) │ │ │ │ │ │ │領一空。│⒋被告開│ │ │ │ │ │ │ │ 戶相關│ │ │ │ │ │ │ │ 資料( │ │ │ │ │ │ │ │ 同⒈偵│ │ │ │ │ │ │ │ 卷卷頁│ │ │ │ │ │ │ │ 49) │ │ │ │ │ │ │ │⒌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 │ │ │ │ │ │ │ (同⒈ │ │ │ │ │ │ │ │ 偵卷卷│ │ │ │ │ │ │ │ 頁50) │ │ ├──┼─────┼────┼─────┼────┼────┼───┤ │4 │95年3月24 │戊○○ │ 13,000元 │不詳姓名│⒈被害人│ │ │ │日 │ │ │年籍之人│ 之警詢│ │ │ │ │ │ │以電話向│ 指述( │ │ │ │ │ │ │被害人宣│ 95偵字│ │ │ │ │ │ │稱中獎,│ 2341號│ │ │ │ │ │ │佯稱收取│ 卷頁4 │ │ │ │ │ │ │律師費用│ 至5) │ │ │ │ │ │ │方得提領│⒉被告偵│ │ │ │ │ │ │獎金等名│ 訊之自│ │ │ │ │ │ │義,詐騙│ 白(95 │ │ │ │ │ │ │被害人臨│ 偵字3 │ │ │ │ │ │ │櫃匯款 │ 96號卷│ │ │ │ │ │ │13,000元│ 頁17至│ │ │ │ │ │ │至被告如│ 18) │ │ │ │ │ │ │附表一編│⒊被告開│ │ │ │ │ │ │號3之帳 │ 戶相關│ │ │ │ │ │ │戶內,即│ 資料( │ │ │ │ │ │ │遭提領一│ 95偵字│ │ │ │ │ │ │空。 │ 2341號│ │ │ │ │ │ │ │ 卷頁11│ │ │ │ │ │ │ │ 至13 │ │ │ │ │ │ │ │ ) │ │ │ │ │ │ │ │⒋帳戶歷│ │ │ │ │ │ │ │ 史交易│ │ │ │ │ │ │ │ 資料查│ │ │ │ │ │ │ │ 詢明細│ │ │ │ │ │ │ │ 表 (同│ │ │ │ │ │ │ │ 上偵卷│ │ │ │ │ │ │ │ 卷頁14│ │ │ │ │ │ │ │ 至15) │ │ │ │ │ │ │ │⒌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 │ │ │ │ │ │ │ (同⒊ │ │ │ │ │ │ │ │ 偵卷卷│ │ │ │ │ │ │ │ 頁6) │ │ │ │ │ │ │ │⒍被害人│ │ │ │ │ │ │ │ 華南銀│ │ │ │ │ │ │ │ 行匯款│ │ │ │ │ │ │ │ 回條聯│ │ │ │ │ │ │ │ (同⒊ │ │ │ │ │ │ │ │ 偵卷卷│ │ │ │ │ │ │ │ 頁9) │ │ ├──┼─────┼────┼─────┼────┼────┼───┤ │5 │95年2月23 │ 辛○○ │ 44,000元 │一名自稱│⒈被害人│基隆地│ │ │、24日 │ │ │臺中市第│ 之警詢│檢署96│ │ │ │ │ │三分局賴│ 指述( │年偵緝│ │ │ │ │ │姓員警之│ 臺中縣│字169 │ │ │ │ │ │男子向被│ 警局烏│號移送│ │ │ │ │ │害人詐稱│ 日分局│併辦 │ │ │ │ │ │被害人被│ 刑案偵│ │ │ │ │ │ │網路警察│ 查卷宗│ │ │ │ │ │ │懷疑有洗│ 卷頁5 │ │ │ │ │ │ │錢之動作│ 至6) │ │ │ │ │ │ │,使被害│⒉被告開│ │ │ │ │ │ │人陷於錯│ 戶相關│ │ │ │ │ │ │誤,分別│ 資料( │ │ │ │ │ │ │各匯款23│ 95偵字│ │ │ │ │ │ │,000元及│ 20115 │ │ │ │ │ │ │21,000元│ 號卷頁│ │ │ │ │ │ │至被告如│ 19至21│ │ │ │ │ │ │附表一編│ ) │ │ │ │ │ │ │號5之帳 │⒊被告之│ │ │ │ │ │ │戶內,隨│ 偵訊自│ │ │ │ │ │ │即遭提領│ 白(96 │ │ │ │ │ │ │一空。 │ 偵緝字│ │ │ │ │ │ │ │ 169號 │ │ │ │ │ │ │ │ 卷頁4)│ │ │ │ │ │ │ │⒋臺北富│ │ │ │ │ │ │ │ 邦銀行│ │ │ │ │ │ │ │ 汐止分│ │ │ │ │ │ │ │ 行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臺中│ │ │ │ │ │ │ │ 縣警局│ │ │ │ │ │ │ │ 烏日分│ │ │ │ │ │ │ │ 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宗卷頁│ │ │ │ │ │ │ │ 11) │ │ │ │ │ │ │ │⒌ATM客 │ │ │ │ │ │ │ │ 戶帳務│ │ │ │ │ │ │ │ 查詢( │ │ │ │ │ │ │ │ 同上卷│ │ │ │ │ │ │ │ 宗卷頁│ │ │ │ │ │ │ │ 22至23│ │ │ │ │ │ │ │ ) │ │ ├──┼─────┼────┼─────┼────┼────┼───┤ │⒍ │95年2月25 │ 丙○○ │ 46,000元 │一名自稱│⒈被害人│ │ │ │日1時32分 │ │ │馬建喬之│ 之警詢│ │ │ │、1時36分 │ │ │男子以電│ 指述 (│ │ │ │、1時40分 │ │ │話向被害│ 95偵緝│ │ │ │、1時43分 │ │ │人丙○○│ 字396 │ │ │ │ │ │ │詐稱被害│ 號卷頁│ │ │ │ │ │ │人銀行資│ 67至68│ │ │ │ │ │ │料外洩,│ ) │ │ │ │ │ │ │需至提款│⒉被告開│ │ │ │ │ │ │機前按其│ 戶相關│ │ │ │ │ │ │指示操作│ 資料( │ │ │ │ │ │ │,核對資│ 95偵字│ │ │ │ │ │ │料云云。│ 20115 │ │ │ │ │ │ │被害人李│ 號卷頁│ │ │ │ │ │ │正春依其│ 19至21│ │ │ │ │ │ │指示攜金│ ) │ │ │ │ │ │ │融卡至提│⒊臺北富│ │ │ │ │ │ │款機操作│ 邦銀行│ │ │ │ │ │ │,事後發│ 交易明│ │ │ │ │ │ │現遭轉出│ 細表 │ │ │ │ │ │ │24,000元│ (95 │ │ │ │ │ │ │、1,000 │ 偵緝字│ │ │ │ │ │ │元、20,0│ 396 號│ │ │ │ │ │ │00元、1 │ 卷頁 │ │ │ │ │ │ │,000元,│ 69) │ │ │ │ │ │ │共計46,0│ │ │ │ │ │ │ │00元至被│ │ │ │ │ │ │ │告如附表│ │ │ │ │ │ │ │一編號5 │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隨即遭│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時間 │電信公司 │ 門市地點 │申辦之門號│通信費用│備註 │ │號│ │ │ │ │積欠金額│ │ ├─┼────┼─────┼──────┼─────┼────┼───┤ │1 │95年4月 │台灣大哥大│臺中市西區民│0000000000│無欠費 │含行動│ │ │25日 │ │生路37之1號 │ │ │電話 │ ├─┼────┼─────┼──────┼─────┼────┼───┤ │2 │95年4月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桃│0000000000│無欠費 │預付卡│ │ │30號 │ │園中華特約服│ │ │ │ │ │ │ │務中心 │ │ │ │ ├─┼────┼─────┼──────┼─────┼────┼───┤ │3 │95年5月3│台灣大哥大│西屯-西屯Ⅱ │0000000000│1,007元 │一般卡│ │ │日 │ │門市 │ │ │含行動│ │ │ │ │ │ │ │電話 │ ├─┼────┼─────┼──────┼─────┼────┼───┤ │4 │95年5月3│台灣大哥大│西屯-西屯Ⅱ │0000000000│2,335元 │一般卡│ │ │日 │ │門市 │ │ │ │ ├─┼────┼─────┼──────┼─────┼────┼───┤ │5 │95年4月 │中華電信 │臺中市中區中│0000000000│1,919元 │一般卡│ │ │25日 │ │正路55號 │ │ │ │ ├─┼────┼─────┼──────┼─────┼────┼───┤ │6 │95年4月 │中華電信 │臺中市中區中│0000000000│無欠費 │預付卡│ │ │25日 │ │正路55號 │ │ │ │ ├─┼────┼─────┼──────┼─────┼────┼───┤ │7 │95年5月3│遠傳電信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1,949元 │易通卡│ │ │日 │ │中華路22號 │ │ │含行動│ │ │ │ │ │ │ │電話 │ ├─┼────┼─────┼──────┼─────┼────┼───┤ │8 │95年5月1│遠傳電信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無欠費 │行動會│ │ │日 │ │中華路22號 │ │ │員卡 (│ │ │ │ │ │ │ │預付型│ │ │ │ │ │ │ │門號) │ ├─┼────┼─────┼──────┼─────┼────┼───┤ │9 │95年5月1│遠傳電信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667元 │易通卡│ │ │日 │ │中華路22號 │ │ │含行動│ │ │ │ │ │ │ │電話 │ └─┴────┴─────┴──────┴─────┴────┴───┘ 附表四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種類與數量 │ ├──┼────────────────┼────────────────┤ │1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庚○○」署名各2、1枚 │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取消交易│ │ │ │切結書(95年偵字第2631號卷頁74、│ │ │ │75) │ │ ├──┼────────────────┼────────────────┤ │2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庚○○」署名1枚 │ │ │(同上偵卷頁77) │ │ ├──┼────────────────┼────────────────┤ │3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庚○○」署名各2、1枚 │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 │ │ │請書(同上偵卷頁70、28) │ │ ├──┼────────────────┼────────────────┤ │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庚○○」署名各2、1枚 │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 │ │ │請書(同上偵卷頁72、27) │ │ ├──┼────────────────┼────────────────┤ │5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庚○○」署名3枚 │ │ │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 │ │ │(同上偵卷頁79正、反面) │ │ ├──┼────────────────┼────────────────┤ │6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庚○○」署名2枚 │ │ │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 │ │ │(同上偵卷頁81正、反面 ) │ │ ├──┼────────────────┼────────────────┤ │7 │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庚○○」署名各3、1、1枚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 │ │ │路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 │ │ │(同上偵卷頁103、104、26) │ │ ├──┼────────────────┼────────────────┤ │8 │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庚○○」署名1枚 │ │ │(同上偵卷頁107) │ │ ├──┼────────────────┼────────────────┤ │9 │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庚○○」署名各1、1枚 │ │ │、遠傳電信保證金退還簽收單據(同│ │ │ │上偵卷頁108、98) │ │ ├──┴────────────────┼────────────────┤ │ 合 計 │偽造「庚○○」署名計2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