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觀察勒戒,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