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對所造成傷害之全部結果,同負責任,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糾眾在機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鋁棒、電擊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幸非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固坦承自己之傷害犯行,然仍圖為共犯卸免刑責,未見其悔意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及電擊棒因未扣案,且未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劉 瓊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