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八字以下補充「下午四時許」,第九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十五行「電話」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電話」,第二十行「操作台新銀行」補充為「在嘉義市○○路操作台新銀行」,證據欄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