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甲○○所竊取之電纜線應更正為約90公尺,另補充甲○○犯罪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到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偵訊之事實,證據部分應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到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偵訊,此有警詢筆錄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