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一一一九、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失主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嗣經戊○○、庚○○報警處理查證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五十號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戊○○、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辛○○、甲○○、戊○○、庚○○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甲○○、戊○○、庚○○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暨證人林志耕於警偵訊之陳證情詞均屬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畫面、贓物照片、現場照片、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七次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侵害多數相異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與侵害法益既均有別,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財物花用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多次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方法與手段、自陳國中肄業、曾擔任超商店員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家有重病父親、母親過世、甫完婚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態樣│失 主│ 失竊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01 │96/12/26│嘉義市民│趁被害人│丁○○│身分證、金融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除現金已遭被告│ │ │ │生南路 │打球之際│ │2張、健保卡、 │第一項之竊盜罪,│花用外其餘被害│ │ │ │580號 ( │,徒手竊│ │汽車駕照、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物品均由被害人│ │ │ │嘉大校區│取被害人│ │駕照、現金2300│ │領回 │ │ │ │籃球場) │置於場邊│ │元 │ │ │ │ │ │ │之財物 │ │ │ │ │ ├──┼────┼────┼────┼───┼───────┼────────┼───────┤ │02 │96/12/29│同上 │同上 │辛○○│行動電話2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被害物品已遭被│ │ │ │ │ │甲○○│手錶、金融卡4 │第一項之竊盜罪,│告花用或丟棄 │ │ │ │ │ │ │張、現金13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元、健保卡2張 │ │ │ │ │ │ │ │ │、身分證2張、 │ │ │ │ │ │ │ │ │駕照3張 │ │ │ ├──┼────┼────┼────┼───┼───────┼────────┼───────┤ │03 │97/01/22│同上 │同上 │戊○○│身分證、健保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身分證、汽車駕│ │ │ │ │ │ │、中國信託提款│第一項之竊盜罪,│照、機車駕照及│ │ │ │ │ │ │卡、汽車駕照、│處有期徒刑肆月。│行照、皮包已由│ │ │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 │被害人領回,其│ │ │ │ │ │ │、現金700元、 │ │餘被害物品已遭│ │ │ │ │ │ │皮包 │ │被告花用或丟棄│ ├──┼────┼────┼────┼───┼───────┼────────┼───────┤ │04 │97/01/22│同上 │同上 │庚○○│身分證、健保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機車駕照及行照│ │ │ │ │ │ │、郵局提款卡、│第一項之竊盜罪,│、皮包、健保卡│ │ │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由被害人領回│ │ │ │ │ │ │、行動電話、現│ │,其餘被害物品│ │ │ │ │ │ │金600元、皮包 │ │已遭被告花用或│ │ │ │ │ │ │ │ │丟棄 │ ├──┼────┼────┼────┼───┼───────┼────────┼───────┤ │05 │97/01/27│嘉義市東│同上 │丙○○│行動電話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被害物品已由被│ │ │ │區○○路│ │ │ │第一項之竊盜罪,│害人領回 │ │ │ │體育場旁│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籃球場 │ │ │ │ │ │ ├──┼────┼────┼────┼───┼───────┼────────┼───────┤ │06 │97/01/27│嘉義市西│同上 │不詳 │行動電話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 │區○○路│ │ │ │第一項之竊盜罪,│ │ │ │ │港坪公園│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籃球場 │ │ │ │ │ │ ├──┼────┼────┼────┼───┼───────┼────────┼───────┤ │07 │97/01/27│民雄鄉民│同上 │乙○○│行動電話2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被害物品已由被│ │ │ │雄工業區│ │ │ │第一項之竊盜罪,│害人領回 │ │ │ │內籃球場│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註:被害物品數量為單數時,不註明單位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