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生)
號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段北潭小段二六九地號,以該老虎鉗下手竊取乙○○所有抽水馬達電線一批得手,嗣經警巡邏該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相關照片共六張附卷及扣得上揭竊得之電線一批、行竊之工具老虎鉗一支等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曾因強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被告自始即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事證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