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物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起意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擔任禮儀師收款之機會而侵占財物之犯罪手段、在犯本案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侵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過失致死等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自述其專科學歷並修習大學學分班之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將侵占款全額清償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家有父母、弟、妹,其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求刑,然被告有累犯前案紀錄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