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 號、95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與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東西向快速公路台82線朴子鹿草段新建工程(E607標)工地上,徒手竊取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所有之預拌混凝土施工澆製試體29只(價值約新臺幣29,000元),並搬運至其所駕駛車號T5─8026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26鄰1070巷39弄32號住處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案經良泰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看上開試體放在路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開預拌混凝土施工澆製試體為告訴人良泰公司所有,而非屬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嘉義分場廠長乙○○證述甚詳,且參諸卷附工地現場照片2 張、上開試體照片4張,均可見上開工地現場遭竊前除施工水泥柱及上開試體置放外,並無其餘類似廢棄物品堆置,且觀諸上開試體之外觀,並非陳舊不堪,是實難令人誤認上開試體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再者,觀諸上開試體照片,亦可見上開試體造型特殊,以29只之數量堆放於工地現場之水泥柱旁,衡以常情,應可推認上開試體係供工地現場施工之用,亦難令人誤認其為廢棄物,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 號、95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與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僅因僅因一己私利,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後仍飾詞狡辯,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