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2號(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受僱於施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施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商號收取持有之公司貨款,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之侵占金額應更正為二千六百二十元、總計九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嗣經施氏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施氏公司負責人施政民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霸味薑母鴨店估價單、川鼎日式涮涮鍋店、佳佳便當城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於前述,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盡責工作,竟利用負責送貨收取帳款之機會,對業務上所掌款項,置應有之誠信於不顧,貪圖個人利益,而予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原諒之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存卷可佐,惟念其於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侵占之方式、手段、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侵占之金額明細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侵占金額 │ ├──┼─────┼─────┼────┼──────┤ │ 1 │94年12月間│蔡的厝 │嘉義縣中│新臺幣(下同│ │ │ │ │埔鄉汴頭│)3萬6,525元│ │ │ │ │13之1號 │ │ ├──┼─────┼─────┼────┼──────┤ │ 2 │94年12月間│施文勝 │不詳 │4萬76元 │ ├──┼─────┼─────┼────┼──────┤ │ 3 │95.01.08 │川鼎日式涮│嘉義市小│1萬3,474元 │ │ │ │涮鍋店 │雅路400 │ │ │ │ │ │號 │ │ ├──┼─────┼─────┼────┼──────┤ │ 4 │95.01.17 │佳佳便當城│嘉義市上│6,210元 │ │ │ │ │海路32號│ │ ├──┼─────┼─────┼────┼──────┤ │ 5 │95.01.21 │霸味薑母鴨│嘉義市北│2,620元 │ │ │ │ │港路2段 │ │ │ │ │ │178號 │ │ ├──┼─────┼─────┼────┼──────┤ │總計│ │ │ │9萬8,9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