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至4)、97年度朴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97年度朴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6),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此有裁定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其餘各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聲請意旨附表編號3、4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08.01」,均併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