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32號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意旨附表編號3、4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08.01」,均併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