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3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更正為「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侵占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二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七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欄除補充「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外,其餘證據均引用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侵占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二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七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竊取他人之生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本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仁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