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3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45號、95年度訴字第1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 月16日1 時45分許,徒手竊取甲○○所管領放置於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195 號利興企業工程行前廣場之鋼板10塊(每塊重約2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8 百元),得手後將上開鋼板搬運至車牌號碼ZUL-067 號輕型機車而載運逃逸,嗣經甲○○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被害報告單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行竊地點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偽造文書、毒品以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