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賴坤志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在於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限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祇得就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審查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一三四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均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向伊購買雞隻,為給付價款新台幣六十萬元所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下稱確定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偵查案卷附卷可參,細繹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綜據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於偵查期間之陳述、證人林誼士及何永發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因認本案應係被告向聲請人購買雞隻後,因資金調度週轉困難經濟狀況惡化而致其無法給付票款,尚難認被告向聲請人購買雞隻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因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原告訴意旨所指摘之詐欺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不起訴處分書,業已針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取捨,並說明理由,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亦查無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有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郵寄方式交予聲請人,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間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被告是否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嫌,應以被告向聲請人購買雞隻之時點為判斷準據,系爭支票之簽發與交付,係被告之付款行為,僅能作為被告犯罪與否之佐證,尚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因此,不得僅因系爭支票事後跳票不獲付款即反推被告在購買雞隻時存在詐欺之犯意。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之郵寄信封,是否確係聲請人所述被告郵寄系爭支票所使用之信封,依偵查卷內既有之客觀事證,尚不足為此認定,而本院依法亦不得就此再行蒐證,此觀首揭研討意見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即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無法使本院得被告原應予以起訴而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竟擅予或誤為不起訴處分之心證,從而不足據此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甚明。況且,縱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郵寄系爭支票,然被告所郵寄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填載為九十六年六月間,亦非無可能,是姑不論系爭支票何時簽發、何時交付聲請人,均與被告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原不起訴處分及確定不起訴處分認系爭支票為九十六年六月間簽發,並非顯不可採,聲請人聲請據此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尚非有據。
(二)檢察官對被告所持之支票及客票十二張之退票日期是否為九十六年八月初至九月一日調查未臻翔盡而有疏漏云云。然查,依本院調閱之前開偵查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所提之支票及客票遭退票之日期均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佐證,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係與聲請人為交易後,因資金週轉調度困難致無法支付系爭票款,尚非無據;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就退票日期未詳加調查云云,容有誤會。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云云;然此部分所指,僅係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依前開偵查案卷內既存之客觀證據資料,尚難遽為此一認定;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非得另行蒐證,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以原偵查案卷內不存在或未提出之其他事證而聲請交付審判。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確定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原應予以提起公訴之心證而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