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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亦規定甚明。準此,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因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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