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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生)

          號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貳點伍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貴族三溫暖」小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貴族三溫暖」前,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八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袋毛重共二點五七公克),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二頁、警卷第十一頁);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一點八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三七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前因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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