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一七三之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市東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朴4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