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竊取機車後再騎乘贓車行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R6 -228號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全買大賣場」停車場內,適見丙○○所有、車牌號碼MBC -255號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乙○○旋騎乘該竊得機車四處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五二0號前,見甲○○將其咖啡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二百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國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乙張)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乙○○即騎乘機車自甲○○右後方接近,趁甲○○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該只咖啡色手提包得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乙○○旋將行搶所得現金花用完畢,並致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內汽油因其騎乘使用而耗損。嗣經警據報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乙○○住處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搶得之咖啡色手提包及行動電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以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八幀在卷可佐,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竊取機車再伺機向女性搶奪皮包之犯罪手段、竊得及搶得之物品價值、對被害人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