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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出勒戒所入監執行他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與其所犯第一件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6 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大寮12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5日15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7日2 時5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路380 號旁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經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6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其於97年5 月27日遭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6 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朴07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 月10日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以及查獲被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5日出勒戒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與其所犯第一件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擔任建築磁磚工人,與父母親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 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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