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五鄰頂寮二十八之一一五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參以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注射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