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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者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公園對面慢車道,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顯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永春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者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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