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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駛入來車道而肇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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