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業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街友人家中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C5—83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行經嘉義市○○路309號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為有罪之供述。
(二)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心態,甚屬可責,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