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被告
- 酉○○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
- 被告
- 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雅泠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 被告
- 戌○○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雅泠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亥○○
- 被告
- 辰○○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琇媛律師
- 被告
- 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雅泠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 被告
- 午○○
- 被告
- 巳○○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 被告
- 地○○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申○○
- 被告
- 宇○○
- 被告
- 天○○
- 被告
- 卯○○
- 被告
- 未○○
- 被告
- 寅○○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
五二、二七六一、二七六二、二七六三、二七六四、二七六五、二七六六、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二七六九、二七七0、二七七
一、二七七二、二七七三、二七七四、二七七五、二七七六、二
七七七、二七七八、二七八0、二七八一、二七八二、二七八三、二七八四、二七八五、二九三七、三五七四、四一五一、七0二一號)」之後,應補充「,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業經本院一併審結,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七六一、二七六二、二七六三、二七
六四、二七六五、二七六六、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二七六
九、二七七0、二七七一、二七七二、二七七三、二七七四、二七七五、二七七六、二七七七、二七七八、二七八0、二七八一、二七八二、二七八三、二七八四、二七八五、二
九三七、三五七四、四一五一、七0二一號)」之後,漏載上開併案文號,此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上開意旨,應予補充「,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