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茂銓
- 被告
- 黃管清
- 被告
- 郭淑美
- 被告
- 曾士瑋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茂銓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管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淑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淑美其餘被訴重利、幫助重利部分均無罪。
曾士瑋無罪。
事實
一、曾茂銓(原名曾宏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 月起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招徠急需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上開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其聯絡確認借款需求後,而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利息及擔保條件,接續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與邱宏山共約5 次,屆期再由曾茂銓至邱宏山位於屏東縣麟洛鄉國光客運公司維修廠之上班處所或位於屏東縣新埤鄉○○路49號之住處收取利息,或由邱宏山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6 所示帳戶還款(無證據證明帳戶名義人曾士瑋、郭淑美、黃○○、曾○○就曾茂銓使用彼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部分知情)。而黃管清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重利、妨害自由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犯此部分罪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曾茂銓上開貸放重利之情事,仍於96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27日間之某例假日,基於與曾茂銓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與曾茂銓一同至邱宏山前開上班處所附近之某咖啡廳向邱宏山收取利息,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貸款利息及擔保條件,連續貸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借款人,屆期再由該等借款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帳戶,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貸款利息及擔保條件,共同貸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與黃偉祥,屆期再由黃偉祥匯款至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帳戶,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曾茂銓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招徠急需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上開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其聯絡確認借款需求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利息及擔保條件,分別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屆期再由該等借款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帳戶,或由曾茂銓親自向上開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與黃管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連絡,於96年5 月中旬起,推由曾茂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招徠急需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上開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曾茂銓聯絡確認借款需求,即由曾茂銓或黃管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利息及擔保條件,分別貸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屆期再由該等借款人分別匯款至黃管清為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或推由曾茂銓、黃管清向上開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共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黃管清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重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6年5 月1 日至96年5 月5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無償提供給曾茂銓使用。嗣曾茂銓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招徠急需款項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依上開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曾茂銓聯絡確認借款需求後,即由曾茂銓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利息及擔保條件,分別貸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屆期再由該等借款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或由曾茂銓親自向上開借款人收取利息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黃管清另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6年6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道旁某麥當勞店內,貸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借款時先扣除利息2,0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實拿7,000 元)給急需金錢使用之朱巖宇(原名朱容璋),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超過1 天罰1,000 元(即年息720%),並要求朱巖宇簽立借據及面額30,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屆期再由朱巖宇匯款13,000元(包含1 期利息2,000 元及因遲延給付1 日之罰款1,000 元)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000 元(包含朱巖宇前開所匯利息金額及為黃管清所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
五、黃管清因前述一㈠⑷所示之前科,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與曾茂銓、郭淑美(曾茂銓之前妻,兩人於97年1 月23日已離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曾茂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招徠急需款項之曾文鴻依上開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曾茂銓聯絡確認借款需求後,即由曾茂銓、黃管清於97年1 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共同貸放30,000元(借款時先扣除利息6,0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實拿僅23,000元)給曾文鴻,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超過1 天罰500 元(即年息720%),並要求曾文鴻簽立借款金額60,000元之借據及面額40,000元、20,000元之本票各1 紙,以及提供健保卡以為擔保,屆期再由曾文鴻將利息匯款至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帳戶,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曾茂銓、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管清或郭淑美確認金額,或由曾茂銓、黃管清、郭淑美共同或分別向曾文鴻收取利息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120,000 元(尚欠本金20,000餘元未償)。嗣於97年4 月9 日晚上8 時40分許,曾茂銓、郭淑美共同乘車至高雄市○○路357 巷10號附近,欲在該車內向曾文鴻收取利息,因曾文鴻無法如期履行而未果,惟曾文鴻因恐將續遭曾茂銓等人催繳高額利息,乃於隔日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5 月15日持搜索票在曾茂銓所使用車牌號碼307-EP號車內進行搜索,扣得曾茂銓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供其違犯重利罪所用之存摺及金融卡共1 組、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預備供其違犯上開重利罪所用之商用本票2 本;另持搜索票至郭淑美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3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郭淑美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供其與曾茂銓、黃管清共同違犯如事實欄五所示重利罪所用之記事本1 本、曾茂銓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供其違犯如附表四編號3 至4、5⑵及與黃管清、郭淑美共犯如事實欄五所示重利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1 只(含SIM 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罪部分:
㈠被告曾茂銓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犯行、被告黃管清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二㈡、三至五所示犯行: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曾茂銓、黃管清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朱巖宇及曾文鴻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指認照片、被告曾茂銓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帳戶、被告曾士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帳戶(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曾茂銓使用該帳戶之部分知情)、不知情之黃○○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被告郭淑美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帳戶(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曾茂銓使用該帳戶之部分知情)、不知情之曾美綺(被告曾茂銓及被告郭淑美之成年子女)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帳戶、不知情之曾○○(被告曾茂銓、郭淑美之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段永祥庭呈之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31至35、70至74頁、偵二卷第44至45、49至51、59至65、275 、282 至286 、292 至295 、偵三卷第18、23至27、66、69至71、76、79至80、84、86至87頁、偵四卷第18至20、31、33、41、47至54、61、65、72、76、83、86至88、99、101 至103 、107 至116 、121 至122 、128 至130 、146 、148 至167 、208 至211 頁、本院二卷第119 頁),復有被害人洪瑞鴻之身分證正本及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張、被告曾茂銓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郵局存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被害人邱宏山所簽發之支票4 紙、被害人賴明義所簽發之本票1 紙、門號0000000000號OKWAP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NOKIA行動電話各1 只、不知情之黃○○、曾○○分別如附表五編號3 、6 所示之存摺(含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 張)扣案可佐(見偵二卷第49至52、60至63頁),足認被告曾茂銓、黃管清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茂銓、黃管清之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黃管清係於96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後始有參與向被害人邱宏山共同收取利息之行為,業為被告曾茂銓、黃管清供明在卷,復與被害人邱宏山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55 頁),而觀以被告黃管清就其曾與被告曾茂銓,在載送被告曾士瑋至屏東進行三軍演習返回營區途中,一同至被害人邱宏山上開上班處所旁咖啡廳,並於被告曾茂銓向被害人邱宏山收取利息時在場乙節供明在卷(被告曾士瑋涉嫌向被害人邱宏山收取重利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下),核與證人邱宏山所為證述、被告曾茂銓、曾士瑋之供述互核尚屬一致(見本院二卷第84 頁、第108頁背面、256 頁),又被告曾士瑋於95年10月26日入伍服役後,曾於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在屏東恆春實施三軍聯勇操演乙情,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三營戰三連在職證明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93頁),足見被告黃管清應係於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7日間某例假日與被告曾茂銓一同向被害人邱宏山收取利息無疑。另被告黃管清自陳係於96年4、5月間將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曾茂銓使用,而參以被害人邱宏山於96年5 月1 日尚有將所欲繳交之利息匯入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帳戶之情事,於96年5 月5 日、96年5 月9 日始改行匯入利息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有如附表五編號3、4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26至229 、252至258頁),足認被告黃管清應係於96年5 月1 日至96年5 月5 日間某日始行將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帳戶交予被告曾茂銓使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淑美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訊據被告郭淑美固不否認曾接聽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與被害人曾文鴻見過2 次面,並曾與被告曾茂銓一起至高雄找過被害人曾文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五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被告曾茂銓沒空時幫忙代接電話,伊有問哪裡找,對方都只說是朋友,又伊雖有與被害人曾文鴻見過面,但伊只是跟被告曾茂銓帶女兒到高雄玩,找被害人曾文鴻一起吃飯遊玩,並沒有看到被告曾茂銓與被害人曾文鴻金錢之交涉,伊並沒有參與被告曾茂銓貸放重利給被害人曾文鴻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文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匯款後會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曾茂銓已經繳交利息,或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黃管清或郭淑美確認已經匯款,會認識被告郭淑美是因為她有跟被告曾茂銓來跟伊收過2 次錢,一次白天,一次晚上,其中第2 次係97年4 月9 日當天晚上8 時40分許,伊與綽號「小陳」之被告曾茂銓約在高雄市○○路357 巷10號處要談借款之事,伊赴約後被告曾茂銓在車上提議開車載伊去找伊老闆還錢,當時被告郭淑美即坐在車子右前座,車上並沒有小朋友,後來因伊老闆不在,被告曾茂銓將伊載回原來上車地點,伊即藉故開車門逃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 至14頁、本院二卷第139 至142 頁),衡以證人曾文鴻與被告郭淑美並無仇怨,且其證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欲構陷被告郭淑美於罪之必要,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參以被告曾茂銓亦供稱:那天伊與被告郭淑美去吃飯,伊介紹被告郭淑美跟被害人曾文鴻認識的,當天被害人曾文鴻本來要還錢給伊,但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4 頁背面),復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郭淑美如果有要來高雄時,伊會找她一起來,被告郭淑美都會在車上等伊,伊有時會跟她說伊來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9 頁),足見被告郭淑美對於被告曾茂銓當天係要向被害人曾文鴻催討債務乙節,應屬知情無疑,被告郭淑美所稱未幫被告曾茂銓以電話與被害人曾文鴻確認利息金額,且與被害人曾文鴻碰面當日係帶其女兒至高雄玩,並非與被告曾茂銓一同向證人曾文鴻收款云云,已難採取;又觀以被告郭淑美於其所有扣案之97年度記事本上,在此次前往高雄向被害人曾文鴻收取款項之97年4 月9 日前,亦曾多次記載「文鴻4000元」等字樣,有該等記事本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64至71頁),被告郭淑美雖辯稱係因被告曾茂銓拜託伊幫忙將朋友借的,或是之前借給朋友,朋友應該要還的錢先記下來,伊對被告曾茂銓貸放高利貸之情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郭淑美前開就其於該記事本上所記載文字用意之解釋,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始終供稱:該記事本上所登載之記錄係被告曾茂銓給伊之生活費,是被告曾茂銓要伊幫忙登記,說是朋友欠的,要伊登記清楚,並沒有任何用途云云實屬不相一致(見偵二卷第74至82頁),且被告曾茂銓亦已供承該記事本與要給被告郭淑美之生活費無關(見本院二卷第282 頁),顯見被告郭淑美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辯稱係記錄生活費云云,無可採取,則如被告郭淑美為被告曾茂銓所記之帳務純係一般日常借貸往來關係,何需於初始接受訊問起即一再表示僅係有關生活費之記載,而欲有所隱瞞?足徵被告郭淑美對於該記事本上相關債務人還款款項之記載,應明知係被告曾茂銓所不法貸放之高利貸,方欲飾詞遮掩犯行。是綜上跡證以觀,被告郭淑美就被告曾茂銓向被害人曾文鴻收取高利貸乙節,於前往收款前已有所知而仍復參與其收款過程,其辯稱對被告曾茂銓貸放重利之行為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自非可信。被告郭淑美確有與被告曾茂銓共同貸放重利之行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而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黃管清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重利行為(於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7日間某日始行與被告曾茂銓形成犯意聯絡,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郭淑美就如事實欄五所示之重利行為雖未親自為重利之貸放行為,然彼等嗣後既有向被害人取利之情事,就上開重利行為與被告曾茂銓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曾茂銓違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外,其餘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曾茂銓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曾茂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曾茂銓。
⑶連續犯部分:被告曾茂銓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⑷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均應適用被告曾茂銓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⒊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茂銓、黃管清、郭淑美分別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被害人朱巖宇及曾文鴻所收取之利息係按年息至少280 %,以每隔7 至10日為1 期之方式收取之,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黃管清雖將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鑑等物交予被告曾茂銓使用,使被告曾茂銓得以該帳戶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重利,惟被告黃管清就該部分犯行,僅屬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告曾茂銓使用,尚非參與被告曾茂銓貸放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曾茂銓如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為、被告黃管清如事實欄一㈠、二㈡、四至五所為、被告郭淑美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核被告黃管清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曾茂銓與被告黃管清就如事實欄一㈠、二㈡所示犯行、被告曾茂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曾茂銓、黃管清、郭淑美就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4部分,各該被害人雖分別於客觀上均有2 次以上不等之借款行為,然均係本件被告曾茂銓、黃管清分別或共同,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至如附表四編號5 部分,被告曾茂銓前後2 次貸與被害人洪瑞鴻款項之時間相隔已近2 年之久,難認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完成之同一貸放重利行為,自應以數罪論處,附此說明。又被告曾茂銓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黃管清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曾茂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重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另被告曾茂銓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數次重利犯行、黃管清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二㈡、三至五所示之重利及幫助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管清既未實際參與貸放重利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重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黃管清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告訴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利率均高達年息280%以上,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對社會秩序影響自屬非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曾茂銓、黃管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郭淑美雖否認犯行,然其僅參與其中1 次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曾茂銓、黃管清等犯罪之次數、手段及因而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曾茂銓為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1 萬多元,被告黃管清國小畢業,現為倉管,月薪約2 萬多元,被告郭淑美則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以及被告等家中經濟狀況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曾茂銓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重利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重利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均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本院復審酌被告曾茂銓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數次重利犯行、被告黃管清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二㈡、四至五所示之重利犯行,均係以散發廣告或刊登報紙之方式,招徠需錢孔急之民眾,再貸以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同一方式,而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相類似之法益,雖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點並不相同,惟考量重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1 年有期徒刑,刑度本非甚高,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罪,均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茂銓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連續重利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前,其他行為則在刑法修正後,是本件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另被告黃管清行為後,刑法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1條,並於99年1 月2 日生效。修正前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指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該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如有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部分,自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至刑法修正後第41 條第8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僅係就上開解釋所宣示於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部分,仍有易科罰金適用之法理明文化,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適用問題。)。
⒍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1 組,係被告曾茂銓所有供其違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3 至4 、5 ⑴及如事實欄五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其所犯如附表一(與事實欄一具連續犯關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3至4 、5⑴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管清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在被告黃管清、郭淑美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空白商用本票2 本,係於被告曾茂銓所使用車牌號碼307-EP號車內所扣得,被告曾茂銓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本票係其所有供借款人欲向其借款時所使用者,自屬預備供其違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曾茂銓個別或與被告黃管清、郭淑美共同違犯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郭淑美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記事本1 本,則為其供違犯如事實欄五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曾茂銓、黃管清、郭淑美所共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1 只,(含SIM 卡)為被告曾茂銓貸放重利予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5 ⑵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時,供其與該等被害人聯絡所用之物,又該門號係由被告曾茂銓所申辦乙情,有門號用戶資料1 份存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36 頁),衡情該手機既配用上開其所申辦之門號,亦應係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款之規定,於被告曾茂銓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5 ⑵及與被告黃管清、郭淑美所共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被害人邱宏山所簽發之支票4 紙、被害人洪瑞鴻所書立之工商本票、借據各1 紙、被害人洪瑞鴻身分證正本1 只、如附表五編號3 、6 所示之帳戶存摺各1 本,雖分屬被告曾茂銓、黃管清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固亦係被告曾茂銓、黃管清、郭淑美個別或共同違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4 、附表四編號1 及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係由證人李淑溱所申辦,嗣後於93年間贈與被告曾士瑋後,被告曾士瑋嗣因未使用而置於家中房間內,為被告曾茂銓在未經被告曾士瑋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取走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李淑溱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4至17頁)、並經被告曾士瑋、曾茂銓供認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第108 頁),是尚難認係被告曾茂銓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之工商本票5紙、讓渡證書4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 只、曾美綺、被告郭淑美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 組、自被告郭淑美住處扣得之空白商業本票3 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只,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郭淑美與同案被告曾茂銓、黃管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曾茂銓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貸款利息及擔保條件,接續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與被害人邱宏山共約5 次,屆期再由邱宏山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被告郭淑美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帳戶還款,或由曾茂銓、黃管清或被告郭淑美前往被害人邱宏山位於屏東縣麟洛鄉國光客運公司維修廠之上班處所或屏東縣新埤鄉○○路49號之住處收取利息,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郭淑美復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曾茂銓使用,使曾茂銓於貸放重利予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後,得以要求該等被害人將利息匯入上開帳戶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郭淑美上揭犯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⒉被告曾士瑋即同案被告曾茂銓之子基於與同案被告曾茂銓、黃管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曾茂銓、黃管清分別或共同貸放重利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後,曾接受曾茂銓之指示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利息,而與曾茂銓、黃管清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與曾茂銓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中旬,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黃偉祥與曾茂銓聯絡後某日,在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華納汽車旅館」貸與黃偉祥20,000元;另於93 年8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李淑溱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將該SIM 卡交予曾茂銓或黃管清作為與如附表二、附表三3 、4 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朱巖宇及曾文鴻聯絡放款及收款事宜時使用,因認被告曾士瑋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淑美、曾士瑋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茂銓、黃管清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5、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朱巖宇及曾文鴻之指述、證人李淑溱之證述、匯款執據、交易明細表及指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淑美、曾士瑋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利、幫助重利犯行,被告郭淑美辯稱:伊與被害人邱宏山係由曾茂銓介紹認識的,因為去屏東玩,在屏東的一間咖啡廳一起吃過飯,伊沒有貸放款項給被害人邱宏山或向之收款之行為,又伊跟小孩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證件等物,都是集中放在家裡的抽屜裡,伊因為欠政府錢,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帳戶,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拿給被告曾茂銓使用等語;被告曾士瑋則辯稱:伊不曾與曾茂銓一起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且不認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借款人,伊也沒有幫曾茂銓向該等借款人放款或收過帳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郭淑美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淑美曾參與同案被告曾茂銓、黃管清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貸放重利予被害人邱宏山後之收款行為,並有提供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帳戶供被告曾茂銓使用以收取利息之情形,然此均為被告郭淑美所否認,而觀以證人邱宏山既證稱:曾茂銓有時候載被告郭淑美一起來,留被告郭淑美在車上等,再由曾茂銓與伊接洽,伊沒有跟郭淑美說過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89 頁),尚不能僅憑被告郭淑美曾與被害人邱宏山見過面,即遽認被告郭淑美有何向被害人邱宏山共同收取利息之行為。又被害人邱宏山曾數度匯入利息至被告郭淑美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帳戶之情,固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四卷第226 至229 頁),堪認屬實,惟被告郭淑美辯稱已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且家中存摺均開放式地放在一起,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拿給曾茂銓使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曾茂銓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因家裡之帳戶都放在一起,伊要拿來用也不用跟被告郭淑美講,被告郭淑美本身沒有同意伊使用,也不知道伊有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82 頁),而衡以金融帳戶雖有其專屬性,然只需取得足以證明為有權使用者之憑證(如金融卡、密碼、存摺、印鑑),任何人均得任意使用,本件被告郭淑美與曾茂銓原為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夫妻以個人名義及為未成年子女所申辦之存摺後,為謀將來使用上之方便及財務管理之一致性,而予以集中保存於家中安全之處,且密碼往往亦為家中成員所共同知悉等情,確屬常見,則被告郭淑美確有可能因長期未使用該等帳戶,而未查覺該帳戶在其未為同意之情況下遭曾茂銓所使用,故亦不能僅因被告郭淑美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有金錢之往來,即推認被告郭淑美有何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被告曾茂銓貸放高利貸使用之情事。況公訴人復始終未能就被告郭淑美究係於何時、地提供該等帳戶給被告曾茂銓使用乙節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被告郭淑美有何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或幫助重利之犯意,而提供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帳戶供被告曾茂銓使用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淑美涉嫌向被害人邱宏山貸予重利,並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參與重利行為或為幫助重利之犯行,尚難採信。
⒉被告曾士瑋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曾士瑋涉嫌參與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邱宏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段永祥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展碩收取利息之情事,另涉嫌受同案被告曾茂銓之指示,而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黃偉祥進行貸放款項之行為,惟被告曾士瑋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與前述被害人認識或接洽之情。經觀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曾士瑋涉犯上開犯嫌之依據,實僅有被害人之指訴,別無其他佐證,又衡以證人邱宏山雖證稱:印象中被告曾士瑋曾為曾茂銓向其收取利息等語,然其就被告曾士瑋向其收取利息之時間不僅未能明確指明,且就由被告曾士瑋究係獨自向其收取利息,抑或與曾茂銓共同為之等情,其證詞亦時有矛盾之處(見偵二卷第272 頁、本院二卷第84頁背面),況證人邱宏山復另證稱曾多次於曾茂銓向其收取利息之場合看過被告曾士瑋,但當時被告曾士瑋並未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則其之所以證稱對被告曾士瑋有印象,是否係因另於其他由曾茂銓收取利息場合見過被告曾士瑋之故,致記憶有所混淆,亦非無疑,是實難謂其指訴無明顯瑕疵;另參以被告曾士瑋於95年10月26日起即入伍服役,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戰三營戰三連在職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92頁),而被害人張展碩雖依照片指認被告曾士瑋係與曾茂銓於96年9 月28日一同向其收取利息之人,被害人段永祥復指認被告曾士瑋於96年6 月14日有與曾茂銓、黃管清共同貸放款項之情形,但該2 日被告曾士瑋均係在部隊而未離營乙節,則有被告曾士瑋96、97年度休(請)假記錄卡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曾士瑋應無在外收取利息或貸放款項之可能,足見被害人張展碩、段永祥對被告曾士瑋所為指認,實有誤認之情事,自亦難資為認定被告曾士瑋有罪之依據。另衡以上開被害人雖咸就多人併列之照片中指認出被告曾士瑋為犯罪嫌疑人,惟人之記憶本極易因案發現場之狀況、時間之經過以及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而發生誤植或模糊之現象,且既已有如上述錯誤指認之情況,顯見單憑被害人之指訴或指認,仍有相當程度發生錯誤之可能,自不能於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之情況下,遽入被告曾士瑋於罪。更何況,共同被告曾茂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曾與被告曾士瑋一同向借款人收債或借款,且被告曾士瑋確不認識該等借款人,對其貸放重利之行為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17 頁、本院二卷第108 至109 頁),而共同被告黃管清復結稱:被告曾士瑋於伊與被告曾茂銓貸放款項給被害人段永祥時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0頁背面),足徵被告曾士瑋前開所辯確非全然無據,而除此之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士瑋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⑵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曾士瑋於93年8 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李淑溱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後,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將該SIM 卡交予同案被告曾茂銓或黃管清作為與如附表二、附表三3 、4 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朱巖宇及曾文鴻聯絡放款及收款事宜時使用,但被告曾士瑋辯稱:該SIM 卡是預付卡,本來是伊再使用,於伊換成繳月租費之電話後就沒有再使用了,後來就放在伊房間,因證人李淑溱已轉學故伊沒有還給她,又伊經常不在家且房間沒有鎖,該SIM 卡係被告曾茂銓自行拿取使用,伊並沒有交付給曾茂銓等語,經核已與共同被告曾茂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結證:上開電話本來是被告曾士瑋在使用,後來該電話沒有錢,被告曾士瑋也沒有再補錢,伊就把該電話拿來使用,被告曾士瑋並不知道此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108 頁),又參諸本件扣案由被害人邱宏山所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4 張支票,係於置放在被告曾士瑋房間之曾茂銓所使用之包包內所扣得,業經被告郭淑美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223 頁),可見曾茂銓確得隨意進出使用被告曾士瑋之房間,被告曾士瑋前開所辯,即非無可採取。而公訴人復未能就被告曾士瑋提供上開SIM 卡予被告曾茂銓從事貸放重利行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曾士瑋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重利罪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郭淑美、曾士瑋涉有上開重利及幫助重利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郭淑美、曾士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4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擔保狀況 │本金及利息支付│宣告刑(包含主刑及│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情況(新臺幣)│從刑) │ │ │ │ │ │ │ │ │ ├──┼────────┼─────┼─────┼─────┼───────┼─────────┤ │ 1 │邱宏山於93年5 月│約150,000 │年息280分(│第1 次借款│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共同連續犯重│ │ │起,因急需金錢使│元(第1 筆│每15天為1 │時簽發面額│息外,均正常繳│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用,見曾茂銓所刊│為30,000元│期,每期利│60,000元之│息至97.6.24 日│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登於自由時報廣告│,借款時先│息為3,500 │本票及提供│止,共已還款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後,即撥打廣告上│扣除3,500 │元,超過1 │身分證作為│少807,500 元,│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所載0000000000號│元之利息,│天罰1,000 │擔保,另於│惟尚未能還清本│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 │電話與自稱「小陳│實拿26,500│元) │95年9 月15│金。 │案附表六編號1、2所│ │ │」之曾茂銓聯絡,│元;,自93│ │日簽發扣案│ │示之物均沒收。 │ │ │曾茂銓遂自93年5 │年11月起至│ │面額50,000│ │黃管清共同犯重利罪│ │ │月起至95年7 月前│95年7 月前│ │元及4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止,接續5 次在屏│止,以相同│ │元之支票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東縣麟洛鄉國光客│條件接續借│ │1 紙、95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運公司維修場前貸│款約4 次,│ │12月15日簽│ │扣案附表六編號1 、│ │ │與邱宏山款項。 │每次金額約│ │發扣案面額│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至3 萬元│ │50,000元之│ │ │ │ │ │不等) │ │支票2 紙以│ │ │ │ │ │ │ │為擔保。 │ │ │ ├──┼────────┼─────┼─────┼─────┼───────┤ │ │2 │胡炳坤於94年9 月│20,000元( │年息720 分│簽發面額2 │除第1 期預扣利│ │ │ │底,因急需金錢使│借款時先扣│(每10天為1│萬元之本票│息外,均正常繳│ │ │ │用,見自由時報廣│除4,000 元│期,每期利│2 張及提供│息(以匯款至如│ │ │ │告後,遂以電話向│之利息及 │息為4,000 │身分證作為│附表五編號2 所│ │ │ │自稱「小陳」之曾│1,000 元之│元,超過1 │擔保。 │示帳戶或由曾茂│ │ │ │茂銓聯絡,曾茂銓│手續費,實│天罰1,000 │ │銓親自至臺南市│ │ │ │遂於雙方聯絡後之│拿15,000元│元) │ │善化區農會前收│ │ │ │某日在臺南市善化│) │ │ │取之方式為之)│ │ │ │區農會前貸與其款│ │ │ │,共計償還約4 │ │ │ │項。 │ │ │ │萬餘元,本息均│ │ │ │ │ │ │ │已還清。 │ │ ├──┼────────┼─────┼─────┼─────┼───────┤ │ │3 │梁宣聖於94年底,│20,000元(│年息1620分│簽發本票、│均正常繳息(匯│ │ │ │因急需金錢使用,│起訴書誤載│(每10天為│借據及提供│款至如附表編號│ │ │ │見自由時報廣告後│為12,000元│1 期,每期│身分證作為│5 所示之帳戶)│ │ │ │,以電話向自稱「│) │利息為 │擔保。 │,共計償還利息│ │ │ │小陳」之曾茂銓聯│ │9,000 元)│ │18,000元,本息│ │ │ │絡,曾茂銓遂於雙│ │ │ │均已還清(本金│ │ │ │方聯絡後之某日在│ │ │ │由曾茂銓親自收│ │ │ │梁宣聖位於臺南市│ │ │ │取)。 │ │ │ │新化區○○路100 │ │ │ │ │ │ │ │之14號住處貸與其│ │ │ │ │ │ │ │款項。 │ │ │ │ │ │ ├──┼────────┼─────┼─────┼─────┼───────┤ │ │4 │高志明於95年1 月│59,100元 │年息540 分│簽發本票及│均正常繳息(匯│ │ │ │初,因急需金錢使│ │(每10天為1│提供身分證│款至如附表編號│ │ │ │用,以電話向自稱│ │期,以每 │作為擔保。│5 所示之帳戶)│ │ │ │「小陳」之曾茂詮│ │10,000元利│ │,共計償還利息│ │ │ │連絡,曾茂銓遂於│ │息為1,500 │ │45,000元,本息│ │ │ │雙方聯絡後之某日│ │元計) │ │均已還清。 │ │ │ │在嘉義縣水上北回│ │ │ │ │ │ │ │歸線地標附近某處│ │ │ │ │ │ │ │貸與其款項。 │ │ │ │ │ │ ├──┼────────┼─────┼─────┼─────┼───────┤ │ │5 │黃偉祥於95年4 月│⑴第一筆:│⑴第一筆:│第1 次借款│除第1 期預扣利│ │ │ │中旬,因急需金錢│ 20,000元│ 年息720 │時簽發面額│息外,均正常繳│ │ │ │使用且無借款經驗│ (借款時 │ 分(每10 │40,000元之│息(匯款至如附│ │ │ │,見自由時報廣告│ 先扣除 │ 天為 1期│本票、借據│表編號4、5所示│ │ │ │後,以電話向自稱│ 4,000元 │ ,每期利│及提供身分│之帳戶),已償│ │ │ │「小陳」之曾茂詮│ 之利息,│ 息4,000 │證作為擔保│還利息204,000 │ │ │ │聯絡,曾茂銓遂於│ 實拿 │ 元,超過│,並以上開│元) ,本息均已│ │ │ │雙方聯絡後之某日│ 16,000元│ 1天罰 │本票等物續│還清。 │ │ │ │,指示某真實姓名│ ) │ 1,000元)│供第2 次借│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⑵第二筆:│⑵第二筆:│款擔保之用│ │ │ │ │子,在高雄市自立│ 10,000元│ 年息720 │ │ │ │ │ │路與熱河街口「華│ (借款時 │ 分(每10 │ │ │ │ │ │納汽車旅館」貸與│ 先扣除 │ 天為 1期│ │ │ │ │ │黃偉祥20,000元:│ 2,000元 │ ,每期利│ │ │ │ │ │後黃偉祥於95年5 │ 之利息,│ 息2,000 │ │ │ │ │ │月中旬,又因急需│ 實拿 │ 元,超過│ │ │ │ │ │金錢使用,遂撥打│ 8,000元 │ 1天罰 │ │ │ │ │ │電話與曾茂詮聯絡│ ) │ 1,000元)│ │ │ │ │ │後,曾茂銓即接續│ │ │ │ │ │ │ │於雙方聯絡後之某│ │ │ │ │ │ │ │日,在高雄市十全│ │ │ │ │ │ │ │路與孝順街口某處│ │ │ │ │ │ │ │,貸與黃偉祥 │ │ │ │ │ │ │ │10,000 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擔保狀況 │本金及利息支付│宣告刑(包含主刑及│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情況(新臺幣)│從刑) │ ├──┼────────┼─────┼─────┼─────┼───────┼─────────┤ │1 │賴明義於95年12月│30,000元 │年息 540分│簽發扣案面│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犯重利罪,處│ │ │初,因急需金錢使│(借款時先 │(每10天為1│額60,000元│息外,另以匯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用,見廣告後撥打│扣除 4,500│,每期利息│之本票及交│至如附表五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門號0000000000號│元之利息,│為4,500 元│付身分證影│5 所示之帳戶及│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之行動電話與自稱│實拿25,500│) │本作為擔保│由曾茂銓親自收│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小陳」之曾茂詮│元) │ │。 │取之方式繳交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聯絡,曾茂詮遂在│ │ │ │息共20,500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雙方聯絡後之某日│ │ │ │惟尚未還清本金│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 │ │在嘉義市○○路某│ │ │ │。 │物沒收。 │ │ │麥當勞店內貸與其│ │ │ │ │ │ │ │款項。 │ │ │ │ │ │ ├──┼────────┼─────┼─────┼─────┼───────┼─────────┤ │2 │林政宏於97 年8月│⑴第一筆:│⑴第一筆:│⑴第一筆:│除前後2 次借款│曾茂銓犯重利罪,處│ │ │間,因急需金錢使│ 20,000元│ 年息 540│簽立借據及│第1 期均預扣利│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用且無借款經驗,│ (借款時 │ 分 (每10│面額40,000│息外,另以匯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報紙上廣告後撥│ 先扣除 │ 天為 1期│元之本票,│至如附表五編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打0000000000號電│ 4,000元 │ ,每期利│並提供身份│1 所示之帳戶及│附表六編號1 、2 所│ │ │話與自稱「小陳」│ 之利息,│ 息3,000 │證作為擔保│由曾茂銓親自至│示之物均沒收。 │ │ │之曾茂銓聯絡,曾│ 實拿 │ 元,超過│。 │臺南市仁德交流│ │ │ │茂銓遂於雙方聯絡│ 16,000元│ 1 天罰 │⑵第二筆:│道旁某處收取之│ │ │ │後之某日,在高雄│ ) │ 1,000元)│簽立借據及│方式繳交利息及│ │ │ │後火車站旁某咖啡│⑵第二筆:│⑵第二筆:│面額100,00│本金共10餘萬元│ │ │ │店內貸與其款項;│ 30,000元│ 年息 540│0 元之本票│,本息均已清償│ │ │ │嗣林政宏又因急需│ (借款時 │ 分 (每10│,並提供身│完畢。 │ │ │ │金錢使用而與曾茂│ 先扣除 │ 天為 1期│份證作為擔│ │ │ │ │銓連絡,曾茂銓遂│ 4,500元 │ ,每期利│保。 │ │ │ │ │接續於97年9 月間│ 之利息及│ 息3,000 │ │ │ │ │ │某日貸與其款項。│ 2,000 元│ 元,超過│ │ │ │ │ │ │ 之手續費│ 1 天罰 │ │ │ │ │ │ │ ,實拿 │ 1,000元)│ │ │ │ │ │ │ 23,500元│ │ │ │ │ │ │ │ ) │ │ │ │ │ ├──┼────────┼─────┼─────┼─────┼───────┼─────────┤ │3 │陳祈男於97年9 月│20,000元 │年息540分 │簽立借據、│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犯重利罪,處│ │ │初,因急需金錢使│(借款時先 │(每10天為 │面額40,000│息外,另匯款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用,見自由時報上│扣除 3,000│1 期,每期│元之本票及│如附表五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廣告後,遂撥打 │元之利息,│利息3,000 │身分證影本│所示之帳戶繳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0000000000號電話│實拿17,000│元 ) │作為擔保。│利息6,000 元,│附表六編號1 、2 所│ │ │與自稱「小陳」之│元) │ │ │並由曾茂銓親自│示之物均沒收。 │ │ │曾茂銓聯絡,曾茂│ │ │ │收取本金20,000│ │ │ │銓即於雙方聯絡後│ │ │ │元後,本息即全│ │ │ │之某日,在高雄市│ │ │ │數還清。 │ │ │ │五甲路上某處貸與│ │ │ │ │ │ │ │其款項。 │ │ │ │ │ │ ├──┼────────┼─────┼─────┼─────┼───────┼─────────┤ │4 │洪敏政於97年9 月│⑴第一筆:│年息540分 │以簽發面額│除前後2 次借款│曾茂銓犯重利罪,處│ │ │初,因急需金錢使│ 30,000元│(每10天為 │60,000元本│第1 期均預扣利│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用,見報紙上廣告│ (借款時│1 期,每期│票並開立借│息外,另匯款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後,撥打00000000│ 先扣除 │利息 4,500│據及提供機│如附表五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73號電話自稱「小│ 4,500元 │元 ) │車駕照作為│所示之帳戶繳交│附表六編號1 、2 所│ │ │陳」之曾茂銓聯絡│ 之利息及│ │擔保,以此│利息共23,500元│示之物均沒收。 │ │ │,曾茂銓遂於雙方│ 1,500元 │ │方式借款2 │,現本息均已還│ │ │ │聯絡後之某日,在│ 之手續費│ │次。 │清。 │ │ │ │高雄市○○路與大│ ,實拿 │ │ │ │ │ │ │順路口某處接續貸│ 24,000元│ │ │ │ │ │ │與其款項共2次。 │ ) │ │ │ │ │ │ │ │⑵第二筆:│ │ │ │ │ │ │ │ 30,000元│ │ │ │ │ │ │ │ (借款時 │ │ │ │ │ │ │ │ 先扣除 │ │ │ │ │ │ │ │ 4,500元 │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實拿 │ │ │ │ │ │ │ │ 25,500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擔保狀況 │本金及利息支付│宣告刑(包含主刑及│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情況(新臺幣)│從刑) │ ├──┼────────┼─────┼─────┼─────┼───────┼─────────┤ │1 │段永祥於96年5 月│30,000元 │年息720分 │簽發面額 │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共同犯重利罪│ │ │中旬,因急需金錢│(借款時先 │( 每10天為│60,000元本│息外,另匯款至│,處有期徒刑肆月,│ │ │使用,見自由時報│扣除 6,000│1 期,每期│票、切結書│如附表五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廣告後,遂以電話│元之利息,│利息6,000 │、借據及提│所示之帳戶,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向自稱「陳大哥」│實拿24,000│元,超過1 │供健保卡作│96年7 月27日止│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 │ │之曾茂詮聯絡,曾│元) │天罰1,000 │為擔保。 │,至少已償還 │示之物沒收。 │ │ │茂詮、黃管清遂在│ │元) │ │30,000元,惟尚│黃管清共同犯重利罪│ │ │96年6 月14日在高│ │ │ │未還清本金。 │,處有期徒刑肆月,│ │ │雄市小港區某麥當│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勞店內貸與其款項│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2 │張玉琴於96年6 月│15,000元( │年息640分(│簽發面額 │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共同犯重利罪│ │ │中旬,因急需金錢│借款時先扣│每7天為1期│30,000之本│息外,另以匯款│,處有期徒刑叁月,│ │ │使用,見自由時報│除2,000 元│,每期利息│票及提供身│至如附表五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廣告後,撥打門號│之利息,實│2,000 元,│分證作為擔│3 所示之帳戶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000000000號行動│拿13,000元│超過1 天罰│保。 │由曾茂銓、黃管│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 │ │電話向自稱「小陳│)(起訴書│1,000 元) │ │清親自收取之方│示之物沒收。 │ │ │」之曾茂銓(起訴│誤載為 │ │ │式繳交利息,共│黃管清共同犯重利罪│ │ │書誤載為黃管清)│10,000 元 │ │ │已償還約3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 │ │聯絡,曾茂銓、黃│,實拿 │ │ │元,本息均已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管清遂於96年6 月│8,000 元,│ │ │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旬後某日至張玉│每10日為1 │ │ │ │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 │ │琴位於高雄市三民│期) │ │ │ │示之物沒收。 │ │ │區○○○路212 巷│ │ │ │ │ │ │ │532 號之住處貸與│ │ │ │ │ │ │ │其款項。 │ │ │ │ │ │ ├──┼────────┼─────┼─────┼─────┼───────┼─────────┤ │3 │岳祐丞 (原名岳耀│10,000元( │年息720分 │簽立面額 │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共同犯重利罪│ │ │堂)於96 年6 月底│借款時先扣│(每 10天為│30,000元之│息外,另匯款至│,處有期徒刑肆月,│ │ │,因急需金錢使用│除2,000元 │1 期,每期│本票、借據│如附表五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見自由時報廣告│之利息及 │利息 2,000│及提供身分│所示之帳戶,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後,撥打電話聯絡│1,000 元之│元 ) │證及健保卡│償還利息2,000 │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 │ │自稱「小陳」之曾│手續費,實│ │作為擔保。│元及本金10,000│示之物沒收。 │ │ │茂銓,曾茂銓、黃│拿7,000 元│ │ │元,本息均已還│黃管清共同犯重利罪│ │ │管清2 人遂於96年│) │ │ │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6 月底後某日在高│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雄市○○路○○道│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旁某麥當勞店內貸│ │ │ │ │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 │ │與其款項。 │ │ │ │ │示之物沒收。 │ ├──┼────────┼─────┼─────┼─────┼───────┼─────────┤ │4 │蔡志信於96年9月 │⑴第一筆:│年息720分(│⑴第一筆:│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共同犯重利罪│ │ │間因急需金錢使用│ 10,000元│應於10天內│ 開立借據│息外,以匯款至│,處有期徒刑伍月,│ │ │,見自由時報之廣│ (借款時 │還清本金,│ 、面額 │如附表五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告後,遂撥打0916│ 先扣除 │若遲延還款│ 15,000元│所示之帳戶或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0373號電話,與│ 2,000 元│,則每10天│ 之本票各│由黃管清收取之│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 │ │自稱「小陳」之曾│ 之利息及│為1 期,每│ 2 張及提│方式繳交利息,│示之物沒收。 │ │ │茂銓聯絡,曾茂銓│ 1,000 元│期利息 │ 供身分證│已還清左列⑴、│黃管清共同犯重利罪│ │ │、黃管清遂於96年│ 之手續費│2,000 元,│ 作為擔保│⑵、⑶部份借款│,處有期徒刑伍月,│ │ │9 月間後某日在高│ ,實拿 │超過1 天罰│ 。 │,第⑷部分最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雄市○○路○○道│ 7,000元)│1,000 元) │⑵第二筆:│1次 於97年1 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旁某麥當勞店內貸│⑵第二筆:│ │ 開立借據│15日繳息2,000 │扣案附表六編號2 所│ │ │與其款項;又蔡志│ 共15,000│ │ 、面額 │元,前後共償還│示之物沒收。 │ │ │信於96年10月初復│ 元 │ │ 15,000 │本息至少96,100│ │ │ │因急需金錢使用,│ ①10,000 │ │ 元之本票│元。 │ │ │ │與曾茂銓聯絡後,│ 元(借款 │ │ 1 紙,並│ │ │ │ │推由黃管清於96年│ 時先扣除│ │ 提供身分│ │ │ │ │10月初後某日在高│ 2,000元 │ │ 證及續以│ │ │ │ │雄市○○區○○路│ 之利息,│ │ 前開第1 │ │ │ │ │某麥當勞店內接續│ 實拿 │ │ 次借款所│ │ │ │ │貸與其10,000元,│ 8,000元)│ │ 簽借據及│ │ │ │ │嗣因蔡志信無力於│ ② 5,000 │ │ 本票作為│ │ │ │ │10日內還清10,000│ 元(借款 │ │ 擔保。 │ │ │ │ │元,曾茂銓及黃管│ 時先扣除│ │⑶第三筆:│ │ │ │ │清遂又於數日後在│ 4,000元 │ │ 開立借據│ │ │ │ │上開麥當勞店內再│ 之利息,│ │ 並提供身│ │ │ │ │接續貸與蔡志信 │ 實拿 │ │ 分證及續│ │ │ │ │5,000 元以扣繳未│ 1,000元)│ │ 以前開2 │ │ │ │ │償借款之利息;蔡│⑶第三筆:│ │ 次借款時│ │ │ │ │志信清償上開借款│ 15,000元│ │ 簽發之借│ │ │ │ │後,另於96年11月│ (借款時 │ │ 據及本票│ │ │ │ │間因急需金錢使用│ 先扣除 │ │ 作為擔保│ │ │ │ │,在高雄市○○路│ 3,000元 │ │ 。 │ │ │ │ │與光武路口某85度│ 之利息,│ │⑷第四筆:│ │ │ │ │C 咖啡店內,由曾│ 實拿 │ │ 開立借據│ │ │ │ │茂銓再接續貸與其│ 12,000元│ │ 、簽發本│ │ │ │ │款項;於15日後,│ ) │ │ 票,並提│ │ │ │ │蔡志信又因急需金│⑷第四筆:│ │ 供健保卡│ │ │ │ │錢使用,遂又在上│ 30,000元│ │ 及續以前│ │ │ │ │開85度C 咖啡店內│ (借款時 │ │ 開3 次借│ │ │ │ │,接續向曾茂銓借│ 先扣除 │ │ 款時簽發│ │ │ │ │款。 │ 6,000元 │ │ 之借據及│ │ │ │ │ │ 之利息及│ │ 本票作為│ │ │ │ │ │ 1,000 元│ │ 擔保。 │ │ │ │ │ │ 之手續費│ │ │ │ │ │ │ │ ,實拿 │ │ │ │ │ │ │ │ 23,000元│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擔保狀況 │本金及利息支付│宣告刑(包含主刑及│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情況(新臺幣)│從刑) │ ├──┼────────┼─────┼─────┼─────┼───────┼─────────┤ │1 │張展碩 (原名張志│15,000元 │年息360分(│開立借據並│以匯款至如附表│曾茂銓犯重利罪,處│ │ │勤於96年6 月20日│ │每10天為1 │簽發面額 │五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因急需金錢使用,│ │期,每期利│30,000元之│帳戶或由曾茂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自由時報之廣告│ │息1,500 元│本票及提供│親自至張展碩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後,遂撥打門號 │ │,超過1 天│健保卡作為│列工作處所收取│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罰1,000 元│擔保。 │之方式繳交利息│物沒收。 │ │ │電話與自稱「小陳│ │) │ │,共已償還約5 │ │ │ │」之曾茂銓聯絡,│ │ │ │至6 萬元,於97│ │ │ │曾茂銓遂於96年6 │ │ │ │年底本息均已還│ │ │ │月20日後某日在張│ │ │ │清。 │ │ │ │展碩位於高雄市小│ │ │ │ │ │ │ │港區○○○路1500│ │ │ │ │ │ │ │之1 號之工作處所│ │ │ │ │ │ │ │貸與其款項。 │ │ │ │ │ │ ├──┼────────┼─────┼─────┼─────┼───────┼─────────┤ │2 │吳冠錡於96年10月│20,000元 │年息540分 │簽立面額 │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犯重利罪,處│ │ │中旬,因急需金錢│(借款時先 │( 每10天為│40,000元之│息外,另匯款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使用,見自由時報│扣除3,000 │1 期,每期│本票、借據│無摺存款轉帳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廣告後,遂以電話│元之利息及│利息3,000 │及提供健保│如附表五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聯絡自稱「小陳」│500 元之手│元) (起訴│卡作為擔保│所示之帳戶繳交│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 │ │之曾茂詮,曾茂詮│續費,實拿│書誤載為 │。 │利息共9,000 元│物沒收。 │ │ │遂於96年10月中旬│16,500元) │1,500 元)│ │,本息均已全數│ │ │ │後某日在高雄市九│ │ │ │還清。 │ │ │ │如路交流道旁某麥│ │ │ │ │ │ │ │當勞店內貸與其款│ │ │ │ │ │ │ │項。 │ │ │ │ │ │ ├──┼────────┼─────┼─────┼─────┼───────┼─────────┤ │3 │陳黃玉於96年10月│10,000元 │年息720分 │簽立面額 │除第 1 期預扣 │曾茂銓犯重利罪,處│ │ │中旬,因急需金錢│(借款時先 │( 每10天為│20,000元之│利息外,另以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使用,見自由時報│扣除 2,000│1 期,每期│本票,另提│款至如附表五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廣告後,撥打0913│元之利息,│利息2,000 │供身分證影│號1、3所示之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667570號電話與自│實拿8,000 │元) │本為擔保。│戶及由曾茂詮親│附表六編號1 、2 、│ │ │稱「小陳」之曾茂│元) │ │ │自至陳黃玉左列│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詮聯絡,曾茂詮遂│ │ │ │工作處所收取之│ │ │ │於96年10月中旬後│ │ │ │方式繳交利息共│ │ │ │某日在陳黃玉位於│ │ │ │16,000元及本金│ │ │ │高雄市仁武區中華│ │ │ │10,000元,本息│ │ │ │路37號之工作處所│ │ │ │均已全數清償。│ │ │ │貸與其款項。 │ │ │ │ │ │ ├──┼────────┼─────┼─────┼─────┼───────┼─────────┤ │4 │林育樑於96年10月│30,000元 │年息720分 │簽發面額 │除第1 期預扣利│曾茂銓犯重利罪,處│ │ │間,因急需金錢使│(借款時先 │(每10天為 │90,000元之│息外,另匯款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用,見自由時報廣│扣除6,000 │1期,每期 │本票及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告後,撥打091366│元之利息及│利息6,000 │健保卡為擔│、3 、4 所示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7570號電話與自稱│1,000 元之│元 ) │保。 │帳戶,共已繳交│附表六編號1 、2 、│ │ │「小陳」之曾茂詮│手續費,實│ │ │利息約6 至7 萬│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聯絡,曾茂詮遂於│拿23,000元│ │ │元,惟尚未還清│ │ │ │96年10月間後某日│) │ │ │本金。 │ │ │ │在高雄市美濃區某│ │ │ │ │ │ │ │處貸與其款項。 │ │ │ │ │ │ ├──┼────────┼─────┼─────┼─────┼───────┼─────────┤ │5 │⑴洪瑞鴻於96年12│⑴第一筆:│⑴第一筆:│⑴第一筆:│第一筆於借款後│⑴曾茂銓犯重利罪,│ │ │ 月初,因急需金│ 20,000元│ 年息360 │ 無。 │,以匯款至如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錢使用,見自由│⑵第二筆:│ 分 (每10│⑵第二筆:│表五編號1、3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報廣告後,遂│ 40,000元│ 日為 1期│ 簽立面額│示之帳戶及由曾│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以電話聯絡自稱│ (借款時 │ ,每期利│ 80,000元│茂銓親自至高雄│案附表六編號1、2所│ │ │ 「小陳」之曾茂│ 先扣除 │ 息2,000 │ 之本票、│市○○路統聯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詮,曾茂詮遂於│ 4,000元 │ 元 ) │ 借據及提│運車站收取之方│⑵曾茂銓犯重利罪,│ │ │ 雙方聯絡後之某│ 之利息,│⑵第二筆:│ 供身分證│式繳交利息共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日,在高雄市九│ 實拿 │ 年息 360│ 作為擔保│100,000 元,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如路交流道旁某│ 36,000元│ 分 (每10│ 。 │息均已還清;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麥當勞內貸與其│ ) │ 日為 1期│ │二筆則係預扣第│案附表六編號2、4所│ │ │ 款項。 │ │ ,每期利│ │1期利息。 │示之物均沒收。 │ │ │⑵洪瑞鴻於98年間│ │ 息4,000 │ │ │ │ │ │ 又因急需金錢使│ │ 元 ) │ │ │ │ │ │ 用,撥打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連絡曾茂│ │ │ │ │ │ │ │ 銓後,曾茂銓遂│ │ │ │ │ │ │ │ 於98年5 月14日│ │ │ │ │ │ │ │ 在不詳地點貸與│ │ │ │ │ │ │ │ 其款項。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帳戶名義人│帳 號 暨 其 所 屬 機 構 │ │號│ │ │ ├─┼─────┼────────────────┤ │1 │曾茂銓 │00000000000000號(永康鹽行郵局)│ ├─┼─────┼────────────────┤ │2 │曾士瑋 │00000000000000號(永康鹽行郵局)│ ├─┼─────┼────────────────┤ │3 │黃○○ │00000000000000號(嘉義後湖郵局)│ ├─┼─────┼────────────────┤ │4 │郭淑美 │00000000000000號(永康郵局) │ ├─┼─────┼────────────────┤ │5 │曾美綺 │00000000000000號(永康鹽行郵局)│ ├─┼─────┼────────────────┤ │6 │曾○○ │00000000000000號(水上郵局) │ └─┴─────┴────────────────┘ 附表六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號│ │ │ ├─┼─────────┼───┤ │1 │曾茂銓永康鹽行郵局│ 1組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 │ │卡 │ │ ├─┼─────────┼───┤ │2 │空白商用本票(於曾│ 2本 │ │ │茂銓所使用車牌號碼│ │ │ │307-EP號車內扣得)│ │ ├─┼─────────┼───┤ │3 │記事本 │ 1本 │ ├─┼─────────┼───┤ │4 │門號0000000000號 │ 1只 │ │ │NOKIA 行動電話(含│ │ │ │SIM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