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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未遂部分更正為已著手及既遂。另「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修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修正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係屬未遂,惟被告供承業已將物品挑出置於空地,有偵訊筆錄可參,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又被告前於92年間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刑拘役15日,然被告為累犯,且前科累累,本案又屬既遂,不宜從輕量刑。扣案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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