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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557號「金玉成銀樓」店內,利用乙○○將整排金項鍊取出,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供甲○○挑選之機會,徒手竊取其中金項鍊2 條,價值計新臺幣63,566元,得手後,藏置左邊褲袋內。嗣經乙○○發覺短少找尋並報警處理之際,甲○○伺機將上揭金項鍊丟於展示櫃下,並佯裝協助尋找,後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竊取價值甚高之財物,有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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