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八五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車牌號碼三三五五-HV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委託某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及偽蓋「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起訴書誤載為劉怡婷)欲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意思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謊報行車執照遺失,要求補發車牌號碼三三五五-H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將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有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依其所請於同日補發乙○○名義、車牌號碼三三五五-H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乙○○自行至臺中區監理所調閱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始發現其簽名欄遭人偽簽等情。案經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怡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中監車字第0950117368號函、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中監車字第0960014335號函暨所附之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㈣被告冒名申請補發之汽車行照影本一紙。㈤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之書據影本一紙。㈥員警職務報告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名,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冒用「乙○○」名義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補發汽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顆印章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被害人乙○○名義而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固為被告因偽造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但因已交由臺中區監理所行使而留存於該監理所,非屬被告所有,惟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