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甫於9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上述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丙○○2人均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其等任職址設於嘉義市○區○路里○○路○ 段320 巷267 號之慶順鍛造鐵工廠,2 人翻越工廠之水泥牆後,先由乙○○以小圓鏟撬開窗戶後將大門打開,乙○○、丙○○2 人再共同進入竊取工廠內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攝影機及數位相機各1 台,得手後,將上開桌上型電腦以外之物共同持至嘉義市○○路555 號1 樓之「永大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97年1 月1 日20時10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廖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且有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調解筆錄各1紙,以及照片4 張、當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2 人係於96年12月9 日9 時許踰越牆垣後,將窗戶撬開再打開大門進入屋內行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2 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頁)及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自由、毀損、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鐵工、每日薪資約1,200 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贓物、毒品、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目前係在家幫忙種田、無收入、與父母親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與被害人甲○○有僱傭關係,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雇主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丙○○業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數位相機自當舖取回返還予被害人甲○○,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2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稍有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用以撬開窗戶之小圓鏟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隨手撿拾而非被告所有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