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拾陸小包(毛重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小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及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拾陸小包(毛重伍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及裝盛海洛因小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補充: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停止執行,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㈡嗣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至甲○○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停止執行,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並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分別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十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與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淨重一點七二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小包,毛重五點七一公克(毒品與
小包裝袋無從析離)。
三、磅秤一台。
四、吸管四支。
五、玻璃球管一支。
六、夾鏈袋二包。
七、牛皮紙袋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