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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應受非難,及其經濟狀況欠佳,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及扳手二支,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應諭知強制工作等情,經核被告除犯本件竊盜外,最近五年僅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尚難遽論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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